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51,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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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楊淑惠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謝博雯律師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調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淑惠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系爭文宣中,之所以載稱「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乃因里辦公室及里老人會的運作,情形不佳,形同「沒有」,此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爰為意見之表達,為此,上訴人不僅曾向前里長李○燦查證,里長選區內之淡江柏園二期AB區管理委員會,亦曾函文向時任鄧公里里長之邱○津,表達「里辦公室」設備、功能不彰,希求改善之意,足徵上訴人前議非虛;

又上訴人所製發的第二份文宣,提出爭取設置活動中心、專屬里辦公處、在新設活動中心組成老人會,及舉辦在地文康活動等競選政見,益徵系爭文宣之用意,僅係對邱○津擔任里長時的各項作為提出質疑,性質上係針對公共議題提出針砭,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意見表達」,非虛構事實、傳播不實謠言,再對照文宣第一欄右方「里長哪裡找?求助無車?」乙情,益可證明單純提出質疑而已,主觀上並無使邱○津不當選之意圖,不具實質惡意。

因此系爭文宣內容,應屬言論自由保護的範圍內,不構成犯罪。

詎原判決未審酌系爭文宣內容所指乃可受公評之事,復罔顧上揭疑問語氣之真正意涵,亦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證據詳加調查,及傳喚證人李○燦查證,遽認上訴人有使人不當選的主觀犯意,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上訴人散布之系爭文宣,意在主觀意見之評論,而非在陳述具體客觀事實,此對照系爭文宣內第二、三欄分別載稱「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之用語,即知上訴人係在評論里民活動中心及文康活動,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不彰,非指此項設施或服務之有無,此復為原判決所肯認,何以獨就同一文宣第一、五欄所記載「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之「沒有」二字,卻異其解讀,未說明理由,遽認此係事實之陳述,非意見之表達,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散布系爭文宣,既意在對於當時之現任里長邱○津各項不當或缺失之作為,提出質疑及評論,因確屬公共議題之針砭,上訴人基此而為訴訟上之爭執,無非正當辯護權利之行使,而上訴人實係因無充足資力,致未能與邱○津達成和解,原審未察,竟誤認為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憑為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自有裁量權濫用之適用法令不當情形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邱○津同為第二屆淡水區鄧公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並製作發送系爭文宣予不特定人,亦自承見過鄧公里里辦公室之招牌,曾向李○燦詢問過里老人會「運作」事宜,復稱其並非認為鄧公里無里辦公室、里老人會等語之部分自白;

證人林○鴻(按係上訴人里長競選團隊之成員)、邱○津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一致供明鄧公里確有設立里辦公室的證言;

鄧公里里辦公室照片;

顯示淡水區老人會(鄧公委員會;

按即鄧公里老人會)本既已存在,並接受市政府補助辦理交流觀摩活動之新北市政府函暨活動照片、活動行程表;

扣案的系爭文宣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刑。

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上揭係可受公評之事、無主觀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咸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並指出:從系爭文宣上下文連貫觀察,一望即知其意在表示鄧公里「沒有」設置里辦公室,及「沒有」里老人會之組織,直指對手邱○津擔任里長任內,漠視里民權益,文末復綴以「競選號碼」,並署名「楊淑惠拜託」等詞,益徵上訴人意欲在傳達希望里民選擇其擔任里長,而有使同為鄧公里里長候選人之邱○津不當選之意圖,確具實質惡意甚明。

復於理由二─㈣內敘明,因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傳證李○燦乙節,核無必要。

又原判決關於不另諭知部分,就系爭文宣所載「里民活動中心沒有」、「文康活動沒有」,何以非屬就客觀上具體事項之不實陳述,而係主觀上對公共事物意見表達及批判,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於理由三─㈢─⒉、⒊內說明,並指出:係參看系爭文字,右側欄位之文字內容,綜合判斷,已見原判決顯非單憑「沒有」二字而為釋論。

至於原判決就前揭有罪論斷部分,則係本相同邏輯,參看各該欄位右側文字所載,呼應、強調「里辦公室沒有」、「里老人會沒有」等具體事項陳述之旨,及表格下方「平平是里民,別里有的!我們沒有?」之文字述敘後,綜合觀察判斷,得出上訴人確有為不實陳述之結果,亦業於原判決理由二─㈡─⒊詳為剖析。

上揭二段情形,乃屬二事,不應混淆。

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斷章取義,妄指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自無可取。

以上所為之判斷、說明,俱有各項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明確。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此部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五內,說明審酌上訴人為參與里長選舉,應秉民主政治理念,以正當方式競爭,竟為圖勝選,以系爭文宣傳播不實之事,對民主政治及選舉風範造成不良示範及影響,犯後未反省己非,且未與邱○津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兼衡上訴人具體之主、客觀、教育程度、前案紀錄,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於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月以上)」範圍內,宣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不能遽謂其有濫用自由裁量權情形存在,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純憑主觀,妄稱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認為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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