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52,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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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黃易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九三、三二○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黃易群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已一再陳明,係以每小包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陳建宏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再分別以一千二百五十元賣回給陳建宏三次,未從中賺取價差,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

詎原審未傳喚陳建宏查證(按上訴人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一再表明」無何證據請求調查),亦未釐清陳建宏販賣給上訴人的價格及時間,遽認上訴人係以一千元代價販入,再以一千二百五十元賣出,從中獲取二百五十元利潤,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謂對附表編號四至十四部分「沒有爭議」,但是此並非表示放棄上訴之意。

從而,基於「不可分原則」,該附表編號四至十四部分,應視為上訴。

詎原審僅就第一審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撤銷改判,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卻未敘明同表編號四至十四之刑應如何處理(按此部分犯行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遽認視為捨棄上訴(按實為「撤回」上訴),逕送執行,實已違反審判不可分原則,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且供述證據縱然先後稍異,如其基本事實相符,仍非不可採用,非謂一有不合,即應摒棄。

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偵查、歷審審理時,坦承其以十公克一萬元之代價,向上手藥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陳建宏通聯、見面,而以每一小包(一公克),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予陳建宏的自白;

上訴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示;

證人陳建宏迭在警詢、偵訊中,所證與上訴人所自承之交易時、地、數量及金額一致,並供明:遭警依法監聽、錄得之通聯紀錄(含譯文),確係其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毒品之情形,並已完成毒品交易等語之證詞;

扣得上訴人所有、供販毒聯絡用之手機一支;

顯示確有系爭毒品交易通聯暗語之通聯紀錄(含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三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三罪,適用偵審自白販賣毒品減刑,及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規定,遞予減輕,均分別宣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

對於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營利意圖之主觀犯意部分,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指駁、說明。

並指出:上訴人先前自白,供述內容具體、明確,若非親歷難以虛捏,實具憑信性。

再以,毒品交易罪重查嚴,苟無利可圖,絕無甘冒重典行險之理,(更無賠錢賣回前手之可能〈按上訴人辯稱:以每公克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陳建宏購買,數日後,因故再以一千元或一千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賣回予陳建宏〉),可見上訴人事後翻稱,所為無賺取價差云云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無足取,而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尚非不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復更易前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難謂已經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但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詳言之,倘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雖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移審效力仍及於全部;

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割之問題,未經上訴部分即非上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進行審判。

次按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亦有明文。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第一審判決時,業已認定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併罰案件,可見無所謂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又上訴人於二審上訴之初,雖未聲明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為之(見原審卷第五頁),固視為全部上訴,但上訴人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在有辯護人在場輔佐之情形下,以言詞表示:「轉讓部分我沒有上訴,我只有上訴原審(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販賣毒品的部分,其他原審(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四,都不是我上訴範圍。」

(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正、背面、第八十八頁背面)基此,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四至十四部分,已發生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而告確定,不在原審審判範圍,原判決僅就該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所量處之徒刑,擇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應屬誤解。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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