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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尤晨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尤晨光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及沒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逕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謂原審對其是否因食品銷售糾紛受恐嚇,致需帶槍自保,及其所經營食品加工公司頂讓之時間未詳查究明,即為判決,要屬違法云云,而對原判決上開駁回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與首揭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符。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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