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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宗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一、一九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宗彥共同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遂各一罪刑及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遂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所為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既、未遂各一次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犯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吳 三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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