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60,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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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溱
姚健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發掘墳墓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吳若溱、姚健民二人涉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損壞遺骨罪」嫌疑不足,而判決被告二人無罪。

惟台灣並無「起出遺骨火化」的習俗,僅有「撿骨」即撿出先人遺骨放入大(長)型骨罈,仍埋在墓中之習俗。

因後人有基於風水墓或祖先遺囑不願火化,而不將起出之遺骨火化者。

原判決聽信姚健民之言,誤認台灣有火化遺骨之習俗,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依殯葬業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25條之規定,火化業務或火化(屍體)行為,不是依照台灣習俗可任意為之,既為法定行為,被告未依上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私自火化遺骨,即有違法,原審未審酌上開法條,認被告二人無損壞遺骨故意,違反經驗法則,將惡意誤認係善意,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犯發掘墳墓各罪刑併均宣告緩刑。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其二人係起出遷葬遺骨、殮物,送至寶塔安厝,無損壞遺骨或殮物之故意,難以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相繩。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而殯葬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乃規定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之申請主體與限制火化地點,與同條例第25條所稱「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同屬殯葬管理之行政規範,與被告於發掘墳墓時,有無損壞遺骨故意之事實認定不具相關性。

又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為遷葬如其附表所示墳墓內遺骨、殮物,於起出遺骨後火化,將骨灰置入骨罈,再送至寶塔安厝,其事前事後之過程,均依習俗辦理相關法會事宜等,因認被告二人並無損壞遺骨或殮物之故意。

從形式上觀察,其此認定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無關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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