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61,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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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俊賢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所指案發地點,即「○○○小矮人的家」設置於三樓高之「昆蟲隧道滑梯」頂端平台(牆上裝有方向盤)處,非密閉空間,依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指述情節,從二樓樓梯上來之孩童,均可透過安全網清楚看見A女與上訴人之身體正面;

另依第一審勘驗現場滑梯出口光碟結果,上訴人與A女二次進出滑梯期間,各有11位及20多位孩童進出滑梯,並有家長或店長張○豪在滑梯出口等處,約10秒或10秒不到之時間,就有一位孩童溜出滑梯,以上訴人被指述之行為,需耗時數十秒,豈有不被經過者發現之理。

㈡原判決認僅有欲自「昆蟲隧道滑梯」溜下者,始會至該三樓之隧道頂端平台,惟此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本案係案發隔日才報案,報案時誇大渲染成以手指侵入之方式性侵,該被害人報案紀錄暨受理員警職務報告,正足以證明A女已受誘導,指述不實,不足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C、D、E(分係A女表兄姊,姓名均詳卷)均係孩童,關於A女被害事宜,均聽自A女轉述,不足憑為A女指述之擔保;

又證人E稱有罵上訴人「變態」,A女於偵查中卻稱:E罵上訴人「色狼」,所以也跟著說「色狼」;

二人陳述不一,A女指述之猥褻次數、時間、方法等前後不一、矛盾、有諸多不合理,且無任何補強證據。

另該場合多為兒童,「變態」一語極為籠統,其如何對兒童斥責或反駁,況當時其坐在滑梯上,根本不知A女等人在罵什麼,沈默以對應屬正常,不得憑為不利其之認定。



㈤A女第二次滑出時,上訴人身後有一名小女孩溜出滑梯,及A女當時身著緊身褲,應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僅憑A女單一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其有本件犯行,顯違證據法則,亦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㈥A女及其父母應已與店家達成和解,此攸關彼等動機,原審未就此調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A女之指述,就主要之點,前後一致,無矛盾或誇大渲染,就部分枝節,雖略有不同,但無礙其主要指述之憑信性;

A女之指述,有上訴人就案發當時及其後情狀之供述、證人C、D、E就A女受害後反應及互動情狀之證言、A女父、母於第一時間獲悉後向店家現場督導錢○芬反應,並於次日報警等證言,及現場光碟、勘驗筆錄等足為佐證,A女之指述,堪以採信;

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

A女第一次離開滑梯時神情愉悅、案發時有其他兒童同在該設施玩樂、證明案發地點「昆蟲隧道滑梯」頂端平台非密閉空間之張○豪證言及現場動線光碟等,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其有本件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另A女及其父母是否已與店家達成和解,與本件事實認定或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難認有何違誤。

又被害人於案發翌日報案,與其指述是否實在,無必然關係。

況卷附被害人報案紀錄報案內容欄係載:「被害人疑似遭遊樂場員工猥褻下體得逞」,與A女歷次主要指述並無不符。

至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係被害人父母於民國104年1月4日偕同店家幹部報案後,員警於同年9月29日製作者,其內容雖載該女童稱上訴人性侵係「以手指侵入陰道之方式犯案」,惟與A女歷次指述及報案紀錄不符,不足憑為彈劾A女指述之憑信性。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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