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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李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進興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新台幣(下同)50萬1 千元,固係準備依約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其時,支付予實際運輸毒品綽號「大○」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然「大○」最後並未將毒品帶回台灣,而係委由快遞公司以包裹運送,快遞公司之運費既已付清,原判決仍認該現金係犯罪預備用而諭知沒收,顯有不妥。
其於警、偵訊時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即有不符,而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遽行沒收該款,法律適用應有違誤。
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曾供述,上開款項乃欲購買牛隻用,乃原審未詳予詢問、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沒收等諭知。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扣案現金50萬1 千元,係上訴人所有供運輸毒品犯罪預備之物,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人既自承其與「麥○」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約定於「收貨時」(即收受毒品時)應先支付60萬元,餘款待毒品賣出後再付。
則負責送貨之「大○」所採運輸方式如何,均不影響上訴人應於貨到後支付金錢之約定;
況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提示上訴人自承扣案現金乃供運輸毒品預備用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上訴人僅表示其自白犯罪,同時表示無證據需調查(見原審更㈠卷第151頁背面)。
則原審未調查該扣案現金是否上訴人供購買牛隻用,難認有何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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