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67,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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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 訴 人 李得維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得維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少年江○甲、陳○甲、張○甲、徐○○(名字均詳卷)警詢所證未佔用道路之證詞,係為表達至羅東運動公園前之騎乘狀態,非說明雙方集結後遭遇情形,且依證人即少年黃○○(名字詳卷)所證可知雙方相遇後,告訴人陳○乙(名字詳卷)隨即下車挑釁,顯見有佔用道路,絕無可能先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再下車,原審就此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其衝撞陳○乙前,未參與少年游○○與羅○○(名字均詳卷)雙方發生之二次衝突。

因受少年張○乙(名字詳卷)邀請至現場,復係駕車行駛在前方,不知後方騎士有人攜帶刀械。

衝突現場見雙方均持有刀械,對方少年江○甲發射信號彈後,其一時緊張欲離開現場始駕車不慎撞及陳○乙,並不知悉陳○乙隨即遭砍傷,與其他人確無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與證人均未供述有目睹陳○乙遭他人砍殺,原判決推論其在場目睹,違背論理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少年張○乙、江○乙、賴○○、鄭○○(名字均詳卷)於警詢證稱未攜帶刀械到現場,陳○乙於原審亦證稱不清楚他們這方有無帶刀。

自不能排除係陳○乙方之人馬持刀遭游○○奪下反擊,其對此突發狀況無從預見,自無間接故意,更遑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其與陳○乙素不相識,亦未下車叫囂並參與鬥毆,本件衝突原因自始與其無涉,其衝撞造成陳○乙之傷害、機車毀損,均屬輕微,復已向陳○乙道歉,難謂其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原判決對於卷內有利於其之證詞未置一詞,認事用法亦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陳○乙等人所騎乘機車未阻塞道路;

上訴人抵達現場前已知悉雙方係為談判而聚集,至現場復見雙方已發生鬥毆;

上訴人係故意衝撞陳○乙等人之機車;

陳○乙受衝撞倒地後,隨即受其他埋伏之人持刀砍殺;

上訴人在現場目睹砍殺過程並待人群散開始離去;

上訴人與游○○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次查:㈠依黃○○於偵查中所證「向我們集結的一群人撞過來,當時我們這邊的人在羅東運動公園旁邊的路邊集結,我們那邊有人站著,也有人騎在機車上面」(見少連偵卷第八三頁),意指陳○乙方之人並無阻塞道路。

上訴意旨援引黃○○之證詞爭辯陳○乙等人係佔據馬路阻擋其行進,係屬無稽。

原判決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雖張○乙、江○乙、賴○○、鄭○○未證述當日攜帶刀械至現場,陳○乙亦供稱不知刀械攜帶情況。

然張○甲、徐○○及黃○○均一致證稱對方人馬持刀棍朝我們過來(見少他卷第四一、四四、五二《均背面》頁),參諸陳○乙確受多處刀械傷害,足認與上訴人同夥眾人確於衝向陳○乙方時,即已分持刀械,張○乙、江○乙、賴○○、鄭○○所證無非避就之詞,自不足取。

原判決雖未具體認定何人攜帶傷害陳○乙之刀械至現場,惟此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暨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枝節等事項,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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