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68,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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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陳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德明上訴意旨略稱:㈠其辯稱僅係受陳○菁幫忙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營利意圖,與證人陳○菁於第一審證詞及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相關通話譯文相符,堪可採信。

㈡其無掩飾幕後賣方之行為,且若有販毒行為,不可能以自己申請使用之手機門號聯絡。

㈢陳○菁於一○四年二月十日採尿時間,已逾本案犯罪時間二個月,該檢驗結果不足為其交付物為海洛因之佐證。

且伊亦已證述施用其交付之物沒有效果,而本件無查獲任何物品可資鑑定,自難認其所交付物為海洛因。

㈣陳○菁在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原判決未敘明已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以判斷偵查中證詞有無證據能力,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陳○菁於偵查中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陳○菁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

上訴人有交付海洛因之客觀事實;

陳○菁購買毒品之對象,確為上訴人;

上訴人交付海洛因予陳○菁具有營利意圖;

陳○菁雖表示上訴人交付之海洛因效果不佳,仍可認定係屬海洛因;

均已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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