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69,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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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黃建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九、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建霖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日警詢已供述「王○昌與我合資請我去購買毒品,我購毒後再分給他」,此與販賣行為客觀上收取金錢交付毒品並無不同,雖其辯稱合資,仍屬自白犯行。

㈡其在警詢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大頭」,嗣後明確指出「大頭」即為林○明,並再供出另名毒品上游王○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審謂對該二位毒品上游「現正偵辦中」,顯見已對其供出之毒品上游啟動偵查。

且其在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看守所製作筆錄時,再指出另外一位毒品上游為「烘仔」,並提供相關監察譯文,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其所販賣之毒品均屬小額交易,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尚屬過重。

三、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暨沒收。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各罪,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上訴人所供林○明及王○龍,非屬「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次查:㈠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果係承認合資購買毒品,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8所示之罪,上訴人於偵查中既供稱合資購買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烘仔」,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㈢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與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均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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