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70,20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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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蔡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蔡金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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