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71,201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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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賴信瑋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賴信瑋有原判決事實欄之㈣及㈤所載加重強盜(既、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論上訴人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罪,其中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8年、3年8 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竊盜〈2 罪〉、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在案)。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僅泛稱原判決容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云云,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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