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72,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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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仁碩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侑伶
上 訴 人 賴宏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一、三三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賴宏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賴宏鎮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賴宏鎮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加拿大「I-MED PHARMA INC.」(下稱「I-MED公司」)出口部經理之電子郵件,以推定方式而為其有罪之認定,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且該文書記載不詳,復缺乏積極之證據,如何得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顯然違法。

㈡賴宏鎮始終否認犯行,原判決對其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其所辯各情何以不能為其有利判決之理由,即率為不利於賴宏鎮之認定,顯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

㈢賴宏鎮因聽信調查人員之言,而認檢察官同意給予認罪協商之機會,故於調查當時,對檢察官之指述多所配合,但事後因檢察官翻臉不認人,乃陳述有利於己之辯詞,原判決未思及此,率認賴宏鎮犯後態度不佳而科予較重之刑,尚與衡平法理有違。

㈣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先認其附表一編號1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無不合,後又認適用上開條例尚有未洽,足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違法云云。

二、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審採納證人即仁碩公司員工張○琪、劉○慧、楊○義、廖○聰及任職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詹○珠等人之證詞,並綜合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查詢資料、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碩公司)進口報單、銀行帳戶匯出交易明細、賴宏鎮製作之部分商業發票、裝箱單、I-MED公司人員Daniel Hofman電子郵件、進口報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再審酌賴宏鎮坦承係為使印度Bio-Tech Vis ion Care Pvt.Lt d.(下稱「Bio-Tech公司」)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順利通關,始在商業發票、裝箱單記載I- MED公司名稱及設址等語之事實,詳加研判,乃認定賴宏鎮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及仿單、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賴宏鎮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從一重論處賴宏鎮所犯其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十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賴宏鎮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揭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賴宏鎮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購買Bio-Tech公司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前,據該公司人員表示,上開物品與I-MED公司製造者為相同之產品,因當初加拿大I-MED公司給伊的訊息,也有委託他人製造。

另(改制前)衛生署核准之上開輸入許可證,係核准製造之國別,非指輸入國,印度方面表示上開醫療器材是加拿大所製造,伊亦經過確認;

且伊係因趕時間出貨,為避免海關人員刁難,才會在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記載I-MED公司資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

而賴宏鎮雖否認犯罪,但原審已依上述證據資料認定其有此事實,不能僅因其否認犯罪,即妄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

尤以本件並非僅憑I-MED公司人員Daniel Hofman之電子郵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認有何採證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㈡、本件檢察官對於賴宏鎮之犯罪事實,既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所提出之證據,更足為不利於賴宏鎮之積極證明,自無「無罪推定」原則適用之可言。

而賴宏鎮並非因聽信調查人員所言,認檢察官同意給予認罪協商之機會,始於偵查中對檢察官之指述多所配合等情,此觀其於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審理時,仍坦承偽造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並將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付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等語不諱(見第一審卷㈠第四五頁、卷㈡第七四頁),即足明瞭。

復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賴宏鎮之犯罪情節,在事實欄明白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論斷,並以賴宏鎮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有關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對賴宏鎮所犯其附表一編號1之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如何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查無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賴宏鎮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藥事法規定,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及仿單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仁碩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仁碩公司被訴犯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罪,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仁碩公司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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