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73,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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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士峰(原名藍明和、藍清海)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被告藍士峰搶奪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論被告以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藍○全、王○玲、藍○玉、陳○萍之證詞,均認被告趁告訴人藍○全之不備,奪取告訴人手中之支票。

即使系爭支票係放置於茶几之上,而非告訴人手中,然陳○萍係將支票交與藍○全並在其監督中,系爭支票仍得為搶奪罪之客體,故被告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二)依告訴人、相關證人之證詞及民事判決,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仍為搶奪行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搶奪系爭支票時,並無陳述:「你們為什麼要來碰,為什麼要分錢給妳」爭執等語,故被告所辯,純屬掩飾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卸責之詞。

系爭支票記載:「憑票支付: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交付地點係在勝德公司,顯非支付與被告,且勝德公司實際上係告訴人出資經營,系爭支票雖記載受款人為勝德公司,但實際上即屬告訴人所有,被告竟挪為私用,顯具不法所有意圖。

(三)許○雄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而與常情不符,且有勾串證人而獲利之嫌,毫無可信之處。

(四)綜言之,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明知告訴人為聖泰、勝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事先預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自告訴人手中搶奪未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據為己有,嗣後並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系爭支票為餌,勾結許○雄共同製作虛偽之債權買賣契約書,以圖謀私利,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強制罪,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

一、綜合在場見聞被告取走本案支票經過之藍○全、王○玲、藍○玉、陳○萍、王文德所證。

王○玲僅聽聞藍○玉指責被告搶走本案支票,而未親見被告當初如何占有本案支票之情狀;

藍○全、藍○玉證稱被告強行自藍○全手中抽走本案支票;

王文德則證稱被告以驗證本案支票為名,在氣氛和諧情況下取得本案支票之占有。

衡以陳○萍、王文德為買方葉守金之代表,與本案利害關係較遠,而藍○全、藍○玉與被告利害相反,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證述,應以王文德、陳○萍所證較為可採。

況本案支票影本除據告訴人簽收外,亦同經被告簽收,有支票影本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又係本案全權負責洽談債權讓與事宜者,被告當日亦得接觸本案支票,益徵王文德所證、被告所辯,被告當時係以驗證本案支票為名,或乘本案支票置放桌上之際,以和平手段取得支票占有,與常情無違而可採取。

則被告並非於支票在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乘其不備而取得支票之占有,應可認定。

買方葉守金之代理人已將本案支票交付勝德公司並由告訴人代表收受,勝德公司既取得本案支票之票據權利,自屬勝德公司之財物,不問被告就本案支票之原因關係得以如何之民事法律關係請求、主張,仍無礙本案支票應由勝德公司支配、處分之事實。

縱被告主觀上認其僅借用勝德公司名義而為本案債權買賣交易,亦非得任意排除勝德公司支配本案支票之財產權利,然被告於離去勝德公司辦公處所之際,與藍○全、藍○玉已生肢體衝突,仍強以私力防護其對支票之占有,應認被告所為已妨礙藍○全以勝德公司執行長為勝德公司行使本案支票之權利。

二、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無非係以藍○全、藍○玉、王○玲所證認定被告強行抽走告訴人手中持有之本案支票,且不採被告所辯其就本案支票表彰之財產權利亦有民事上請求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

然經查:

(一)本案支票係葉守金用供支付取得債權價金之一部,則聖泰公司、勝德公司取得本案債權之對價如何支付,以及買入本案債權之洽談經過,自與被告關於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詞得否成立攸關。

就此依債權之原權利人許○雄於第一審所證:本案債權除均由被告出面用聖泰公司名義與其洽談轉讓事宜,且由被告全權處理外,並與其約定俟被告換價之後再付錢給伊等節。

與被告所辯相符;

並有其簽收本案支票之收據、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以個人名義再向許○雄借支支票之借據等在卷可稽。

至告訴人固質稱:聖泰公司向許○雄購買本案債權之價金早已付清,上開總價額一千八百萬元債權轉讓契約係事後許○雄為私利與被告串謀偽作云云。

然並不能提出佐證,且縱認聖泰公司向許○雄取得債權之對價係一千萬元,除卷內二紙計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外,告訴人甚且亦無法說明餘款四百五十萬元究竟如何給付,僅泛稱其交易太多,忘記支付時間及方式云云。

又許○雄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固陳稱「當時契約書有約定乙方違約要加倍補償我,所以應該要給我一千八百萬元,聖泰公司於九十五年間已經給我五百五十萬元,所以還欠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這是我與藍明和講好的」。

另再稱:「但我們針對一千八百萬元的部分並沒有寫下來。」

並僅提出總價款一千萬元之本案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

惟嗣已釋明兩份合約訂定經過,所陳縱確有瑕疵,仍不得於缺乏推翻被告辯詞之積極證據下,即逕認許○雄其餘所證為偽證,或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認。

(二)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勝德公司,而勝德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已一同經營業務多年,本案被告行為時,又因各自堅認自己始為藍煥然、藍天麟名下登記勝德公司股權之所有人而有爭執,則九十九年間被告雖僅掛名勝德公司經理,然本案債權之洽定出賣均由被告居中洽談、全權處理。

此觀勝德公司之經手員工王○玲尚且不知本案債權之來源;

告訴人亦不能妥適說明向許○雄價購之本案債權價款究如何、何時付清餘款等節自明。

況葉守金交付之買入本案債權之第一期款項一千萬元中,亦由告訴人將其中三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均徵本案支票實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財產利益歸屬、分配爭議,被告所辯其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搶奪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至被告否認強制犯行所辯各節,則難謂可採。

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有未洽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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