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74,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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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邱名宏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 訴 人 鄭勝文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九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八0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名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邱名宏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鄭勝文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駁回鄭勝文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

㈠、邱名宏上訴意旨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所定應受處分之行為人,以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者,始足當之。

邱名宏祇單純棄置廢棄物,並非以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自居,亦非以清除廢棄物為業,不符此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又共同被告陳永章保證合法且出具核准文件,邱名宏始受其僱用,於現場操作挖土機,開始上工日發現土壤有異狀,即打電話聯繫陳永章,表示不要做了,並離開現場,因環保警察要求,始留在現場,原判決認定邱名宏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

㈡、鄭勝文上訴意旨略稱:鄭勝文僅受陳永章之聘,收取一次運費,由陳建榮指派司機載運土方而已,既非主要犯罪人,也未到過現場,至案發當日經司機告知才知道土方有異味,原判決之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與證據法則相違,且有理由矛盾及量刑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

一切文件皆陳永章所準備,主犯陳永章、黃培滄等人皆宣告緩刑,鄭勝文未獲宣告緩刑,亦非適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要件。

其犯罪主體,不以專門執行此項業務者為限,亦即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仍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亦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陳永章、黃培滄(二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向宏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交由知情之鴻瑋交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鄭勝文派遣知情之司機陳建榮、廖忠誠、林群閔、陸永晉、陳正聰、段平榮等人(以上六人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確定)駕駛曳引車,自瑞斯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該公司向其他公司回收之事業廢棄物即散發異味之污泥,傾倒至屏東縣里港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上,由邱名宏在現場操作挖土機回填該廢棄物及整地,嗣為警查獲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二人與陳永章、黃培滄等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互相分工,以達共同非法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之犯行,應就全部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邱名宏以其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者,不具業務性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且個案裁量權之行使,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暨邱名宏為累犯,鄭勝文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合於緩刑要件之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㈢、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關於上訴人二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鄭勝文被訴行使內容不實之土石流向證明文件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三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鄭勝文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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