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76,2016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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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廖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三、三○七一、三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國龍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記載共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貞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 罪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林○貞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上訴人係自己前往桃園向「阿堯」購買海洛因時,順便幫林○貞購買,並非專程為林○貞前往桃園購買海洛因。

且毒品交易上,一錢係以0.36公克作為換算,方便在購買半錢、 1/4錢時,得以換算為公克。

本件上訴人以一錢新台幣(下同)2萬元至桃園向「阿堯」購買海洛因,平均1公克為5555元,而上訴人幫林○貞代購海洛因之價額為0.9公克5000元或0.45 公克2500元,比第一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國內海洛因買賣平均價格中,103年度下半年度小盤平均最低價每公克6649 元還便宜,可見上訴人主觀上無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未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原判決認上訴人與林○貞不熟,不可能無償或蝕本幫其代購海洛因,擬制推測上訴人必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與卷內調取之證據資料歧異,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林○貞並收取金錢之不利己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林○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佐以附表三所示上訴人與林○貞以暗語通話或簡訊聯絡毒品交易數量或如何交付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卷附毒品海洛因之鑑定書、扣案手機、毒品海洛因及包裝袋等證據資料,再勾稽比對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所在位置與上開通聯紀錄,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以自己原本持有之海洛因販賣予林○貞牟利,上訴人辯稱其係幫林○貞代購毒品云云,委不足採;

林○貞於第一審證稱伊係與上訴人合資購毒云云,亦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理由三)。

所為論述,有卷存事證足憑,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並未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

又國內海洛因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亦不足於個案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難認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執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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