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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 訴 人 蕭銘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坦承於民國一○二年四月間在○○補習班擔任理化及生物老師,A女(姓名及年齡在卷)為其國一生物班之學生,知悉A女未滿十四歲,A女於案發當日到補習班與伊碰面,案發後有要求A女刪除通訊軟體聯絡紀錄之供詞,證人A女、A女同學吳○、孫○○(以上證人姓名及年齡均詳卷)、曾○琪、曾○瑜等人之證言,○○補習班之保全門禁紀錄、打卡紀錄及週日加班補課表,A女所使用之00xxxxxx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等相關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既非僅憑A女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
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A女前後證詞不一,其陰道並無流血情形,向同學告知性侵一事竟輕鬆談笑,有違常情;
又案發場所必須打開木門,進出均會發出聲響,補習班主任會不定時巡查,上訴人不可能甘冒風險對A女性侵;
上訴人要求A女刪除通訊軟體聯絡紀錄,以免補習班遭受不利影響;
本件僅有A女之陳述,又未及時採證驗傷,吳○、孫○○之供述屬於傳聞,且與A女供述不符,不足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各語,認非可採,分別予以論述。
又敘明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傳喚當時上課的學生張○○及函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是否查扣A女指稱上訴人用以擦拭精液之抹布等事項,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仍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無非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原判決係依憑刑事警察局對A女進行測謊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之情,參酌案內相關間接證據,說明其指證上訴人於案發時地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可信等旨,並無就同一證據資料之價值判斷相互牴觸情形,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即不無誤會,並非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所引用吳○、孫○○等人之證言,係用以證明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處理過程,此等待證事項均為上揭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均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上開證人之證言為傳聞供述,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即不無誤會,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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