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93,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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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彭明忠
選任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 訴 人 吳曉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上訴人彭○忠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 及上訴人吳○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忠、吳○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彭○忠犯附表二編號3 及吳○玲犯附表一、三所示罪刑之判決(均累犯,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彭○忠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吳○玲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駁回其二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肆、七、㈢、1、2,說明吳○玲上開各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依法減輕其刑。

吳○玲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誤會。

再卷查,吳○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均已表示無其他證據事項請求調查,反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傳喚證人柯雷恩、魏志展證明其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是黃家豐所販賣,已有未合,更遑論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吳○玲犯如附表三編號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認定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綽號「白面仔」之黃家豐,復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則吳○玲所犯附表三編號3 同時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亦為黃○豐,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

吳○玲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證據調查未盡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顯未依憑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該項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亦即自白內容應包括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與單純主張或辯解有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別,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

稽之卷內資料,彭○忠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附表二編號3 犯行,惟其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偵訊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全然否認有該次販賣毒品情事,辯稱僅有接聽該次電話並到現場,但現場無人,該次未交易成功等情,顯未對自己所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至彭○忠於同年8 月25日偵查中固供稱:「我都承認了,希望可以交保。」

等語,然並無隻字說明有關附表二編號 3部分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正輝之犯罪事實,原判決已說明參酌彭○忠於該次偵訊時回答之整體情節,其並非針對所涉犯行是否屬實、有無犯罪而為陳述,僅是向檢察官表達希望可以交保之意願,並提出其先前業已承認犯罪一事,作為請求交保之理由或憑據,核與偵查中之自白尚屬有間之理由綦詳。

原審針對彭○忠所犯附表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另共同正犯吳○玲業經原審依法提解到庭並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彭○忠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彭○忠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3 部分不符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因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即與未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彭○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辯附表二編號3 部分應有上開條項得邀減刑之適用,並指摘原審未向彭○忠或吳○玲確認彭○忠是否自白該部分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彭○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如何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已闡述理由明確,自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違法可言。

彭○忠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3 部分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為適用法則不當,無非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彭○忠犯如附表二編號3 及吳○玲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貳、關於彭○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彭○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決,於 105年6月7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中關於原判決論處彭○忠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附表三編號3 部分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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