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94,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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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吳○瑞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六六二三、八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瑞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計五罪刑(主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其與王○昇、王○傑通聯相約見面係朋友間一般往來,並非販賣毒品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王○昇、王○傑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購毒之說詞如何不可採取,復已論述明白。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如有得以佐證購毒者所述渠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毒品,能予保障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並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王○昇共計三次、王○傑共計二次,除依據證人王○昇、王○傑於偵查中之證詞,佐以上訴人分別與王○昇、王○傑間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審酌通話內容均在敲定見面地點,過程中未有寒暄問候言語,更未提及會面之目的,與尋常友人通話截然不同,參以上訴人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惡習,而其為警查獲毛重40餘克之毒品愷他命,顯非僅供本身施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各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愷他命予王○昇、王○傑時,其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復已論述綦詳,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且主要之事證已臻明確,是縱未扣得分裝袋、匙杓器具、磅秤或帳冊等物,仍無礙上訴人成立上開犯行。

原判決並非單憑王○昇、王○傑之證詞及渠等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唯一論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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