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095,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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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方○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一四六

、三九四三號,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一審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方○信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二罪刑(累犯,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二編號1、2)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然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參酌公政公約第三十二號一般性意見第四十八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

可見,刑事被告至少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在兩公約內國法化後,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其中第一款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攸關人身自由至鉅,其於被告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除上訴書狀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參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立法理由),得認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外,第二審即應進行實質性覆判,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

否則,無異等同架空被告應受實質有效上訴之救濟機會及其得在第二審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並不符程序上之公平正義,亦有違憲法維護訴訟權之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次,惟其罪質及侵害之法益類似,使得其罪刑因數罪併罰而加重,惟就實質而言,販賣對象僅有1 人,上訴人所犯數罪間,侵害之法益因本質接近,並無特別嚴重之加重效應,第一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撤銷改判適當之刑等語。

茲上訴人既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一審法院就如附表十二編號1、2部分亦依該罪名予以分別論處,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宣告之刑度亦不輕,而第一審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僅泛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並未敘明其定應執行之刑之理由,則上訴人所陳上情,已依據卷內資料,指明第一審關於量刑有所違誤,並請求原審重為科刑調查、審酌,至於實質審理結果是否可採,則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其上訴意旨,顯非僅抽象指摘或泛言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能否謂為不符合具體之要件,尚非無疑。

原審未究明上情,遽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所敘理由難認具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無異剝奪上訴人受實質有效之上訴救濟機會及強制辯護案件應受特別保障之辯護倚賴權,難謂適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如附表十二編號4、5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二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已說明予以駁回該部分上訴之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泛指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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