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01,2016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豪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0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正豪拿取牛排刀一支作為兇器,朝被害人張○詠胸口猛刺一下,因用力過猛,致該刀刀柄與刀刃分離斷裂,刀刃插入被害人胸口而無法拔取。

被告既朝被害人胸部心臟要害部位攻擊一刀,其下手加害時,應有死亡之預見。

㈡被告下手力道甚重,被害人胸口大量失血,有生命危險,經及時送醫急救,始未發生死亡結果。

難謂被告下手時無殺人決心。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庭中,分別承認:因雙方爭執,一時氣憤而拿牛排刀直接朝被害人胸口部位刺進去,有殺人未遂等事實。

與被害人及證人林○萱所述:被告有拿刀刺被害人胸口之事證相符。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後始翻異前詞,否認有故意要刺,辯稱是不小心,被害人亦附和其詞。

經比較上開承認殺人未遂之初供,自以初供較為可採。

原審未慮及此,採信雙方和解後之辯詞,遽認被告無殺人主觀犯意,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被害人於警詢時既表明「刑事部分,請警方依法辦理,民事部分我不追究」,依實務見解,本件應有合法告訴。

原判決竟認本件未經被害人合法告訴,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可議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已詳敘所憑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被告偵查中並無自白殺人未遂之事實;

證人林○萱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

可採部分並參酌雙方平素關係、案發原因及過程等,足佐被告無殺人故意之辯詞,堪以採信;

其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僅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合法告訴。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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