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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尚屬一致、明確,無明顯矛盾及瑕疵,雖與警詢證詞有些許差異,然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斟酌,非一有不符即否認其全部證詞。
原判決對A女證詞所為質疑與卷證不符,且違背論理法則。
㈡A女於原審翻供,係因被告0000-000000A仍與其母親交往,且長期受被告撫養等因素。
應以A女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未受干擾之證詞為可採。
原審可調閱A女心理諮商及輔導紀錄,查明A女是否受干擾而翻供。
原審未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家庭成員性侵害因具感情因素,無法與一般性侵害相比擬,原判決以A女臉書及Line訊息,認A女事後態度與受性侵害者反應不符,而否定其指述之真實性,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C男及D男(姓名皆詳卷)之證詞,可證實A女陳述被性侵害時反應,且A女傳送給C男之訊息內容,亦可認A女行為與一般情形有異,均足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㈤第一審認定A女係於被告與C男理論時,於氣憤下始脫口向同學表示遭性侵害,若A女有誣告之意,無須以此間接方式為之。
原審改判無罪,就此漏未說明理由,有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鑑定結果顯示被告陳述有不實反應部分,可憑為本案之間接證據。
又測謊鑑定報告,並無說明被告回答「你有沒有對測謊人員說謊」之結果,是否呈現不實反應。
原判決逕謂該問題之鑑定結果無不實反應,已逸脫鑑定報告範圍。
且被告回答測謊鑑定問題「當時你有沒有撫摸她的陰部」,雖無法鑑定其有無說謊,不表示被告未撫摸A女之陰部,原審未再詢問鑑定機關、傳喚鑑定人調查或另送其他機關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
並說明如何認定:A女所供不利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可疑;
C男及D男轉述A女所述之證詞,無法成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所證A女陳述事實時之反應,不足以推論被告確有性侵害之事實;
A女傳送予C男之訊息內容不明確,無法確認所指事實;
被告於測謊時雖有部分問題呈現不實反應,但不能無視檢察官所舉證據之瑕疵,而遽以測謊鑑定報告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次查:㈠第一審判決說明A女未直接提出告訴,而係同學間接說出被告之犯行,係據以推論A女之證詞非全然不可採信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十頁)。
然原判決既為不同之認定,復已說明A女證詞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自無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說明書僅對「①當時你有沒有撫摸她的胸部?答:沒有。
②當時你有沒有撫摸她的陰部?答:沒有」二個問題,說明「①呈現不實反應,②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定」之結論,此有該說明書、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六頁)。
是原判決理由所記載「被告對『你有沒有對測謊人員說謊』此一問題答『否』之結果,亦無呈不實的反應」,乃係鑑定機關所未說明之結論。
姑不論原判決自行以測謊生理圖譜判斷是否正確,就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既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且測謊鑑定報告亦不得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縱除去原判決自行判斷之鑑定結論,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檢察官於原審並未聲請調查A女心理諮商及輔導紀錄、再詢問鑑定機關、傳喚鑑定人或另送其他鑑關鑑定,原審未予調查,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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