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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安福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七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安福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楊○雅於偵查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未踐行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各項法定程序,亦未依法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第一百五十九條,亦無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否認楊○雅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暨沒收,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楊○雅於偵查暨第一審及謝○溪之證詞、卷附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三年十月九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為毒品製造場所之承租人,其與謝○溪及綽號「師父」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是楊○雅於偵查中證詞,縱無證據能力,而不可採。
然除去該證詞,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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