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09,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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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黃嘉慶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嘉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陳述,應有補強證據,才能認定上訴人確實犯罪。

至於證人黃○卉、A女之母B女(姓名、年籍詳卷)等轉述A女陳述之被害經過,無非係與A女之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二者不具有「相當關連性」;

測謊鑑定亦同,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竟採憑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依據,顯非適法。

㈡比對A女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警詢階段較為簡略,於偵訊時則多出了「被告站在右邊斜後方」、「被告說要幫我按摩」、「我跟被告說很痛」、「教室內電話響」等內容,顯有加油添醋情形,其陳述已難遽採。

而且,A女於警詢時稱上訴人以「雙手」伸進其衣服內,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於偵訊時卻改稱上訴人係以「右手」為之;

而對於上訴人單獨約談之原因,其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要找我聊天」,嗣於偵訊時則改稱:「被告說要跟我講升學的事情」;

又於警詢時稱:「其褲子穿好後,上訴人在門口與其聊了約五分鐘」,於偵訊時則稱「後來教室內的電話響……我就跟被告說我肚子餓,要回家,然後我就走下樓」等語,前後均有矛盾,足見A女之指述顯有瑕疵,原判決遽採為判決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㈢測謊鑑定須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本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施測員不斷咳嗽,足以干擾測謊環境;

何況上訴人陳明測謊當時,適逢補習班學生段考週,不容請假,其擔心遭施測員傳染感冒,致無法專心施測,並非無據。

是故,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補習班內「監視器設備老舊,警方和上訴人均不會操作」,以致無法提供案發時錄影資料給警方,當時警方公權力既已介入偵辦,該無法提供之責任,豈能由上訴人承擔乙節,原判決逕謂:上訴人若未對A女為猥褻行為,何以未依警方要求,錄下有利於己之畫面,而任由錄影設備反覆覆蓋,致無從調閱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不理會上訴人有利的辯解,所為證據取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A女迭於偵訊、第一審中,堅指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以談升學問題為由,將其帶至補習班二樓小教室內,談話間,因其伸手抓背,上訴人即藉詞察看,並以手伸入其衣服內,隔著內衣撫摸其胸部,另以雙手撫摸其肩膀及背部,並不顧其抗拒,解開其牛仔褲褲頭,將手指伸入其內褲內,撫摸其下體之情,核其就與上訴人交談之經過、地點之變換,及遭上訴人猥褻之經過等重要情節,均能詳予說明,且前後一致,並無重大瑕疵;

參諸證人黃○卉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接到A女電話,A女向其陳述遭上訴人猥褻之情,感覺當時A女很緊張、害怕,其有叫A女跟親人聯絡;

證人B女(A女之母)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述:當天A女很慌張的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碰觸她的身體,我跟她說先回家再處理,我就打一一三電話給新北市的社工各等語之證言,符合一般遭性侵害後之創傷反應現象,堪認A女所述屬實;

並有顯示上訴人否認「有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問題,呈不實反應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等情況證據資料可佐,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A女之指訴即為認定,且事證已臻明確。

㈢原判決並載敘:證人黃○卉、B女關於案發後,接獲A女以電話向其等求助之證言,均係就其等自己親身聽聞之事實而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

又已說明上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如何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堪認證據能力無虞。

再經原審勘驗測謊全程錄影光碟結果,測謊員於本件測謊過程中,全程均配戴口罩,並已因其咳嗽,向上訴人抱歉並說明原因,上訴人反應正常,並表達理解之意,上訴人言行舉止輕鬆自在,未因此有所閃避畏懼、反感或厭惡,且多次表示對施測環境並沒有感到不舒服;

而測謊程序結束後,施測人員亦有對上訴人進行測後會談等情,難認上訴人當時有受測謊員咳嗽之影響。

且上訴人施測前,業經施測員明確告知可隨時要求中止,上訴人卻未為任何表示,其得知測謊結果未通過後,始提出因測謊員感冒而受影響之心理壓力抗辯,應屬卸責之詞等理由。

原判決採證即無違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再於理由貳一─㈢部分詳敘:證人A女前後陳述,雖細節略有出入,然就其遭上訴人帶至二樓教室內撫摸胸部、下體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應認可信,且難僅因A女於偵訊時證述較多細節,即指為加油添醋。

上訴人復自承於九十六年間即任職該補習班,亦會操作監視器螢幕,其竟未依警方要求,保存有利於己之教室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所為顯有悖常理。

因不採上訴人、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的形式要件。

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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