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10,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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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蔡玫華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蔡玫華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是為普通友人吳靖姝(按係投保當時之「南山人壽」業務員,曾為上訴人女兒之安親班老師)捧場,經過告訴人吳旻鴻(按係上訴人之夫,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本件投保系爭保險之時,因案遭中國大陸限制出境,迨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始返台,原夫妻關係良好,嗣感情生變)同意,才投保系爭保險,上訴人不可能僅為使吳靖姝獲得業績,即偽簽吳旻鴻之姓名於要保書上;

且依吳旻鴻、王淑媛(按係前者擔任負責人之永源化工公司會計)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鑑定,均無法證明確係上訴人偽造「吳旻鴻」之簽名,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指示他人於要保書上偽簽「吳旻鴻」之姓名,原判決徒以上訴人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具有利害關係為由,即「推論」、「臆測」係上訴人所偽簽,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原則。

㈡系爭保險係醫療險,並非意外險、傷害險,且按年收取保險費,若未經吳旻鴻同意或授權投保,吳旻鴻大可於返台後,不付保險費,而使契約停效或解除,如此,對上訴人有何實益?況上訴人於投保之初,已向永源化工公司人員(指王淑媛)告知要為吳旻鴻投保系爭保險,益見「主觀上」自係基於已獲授權或同意之確信,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原判決率以「動機」作相反之推論,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㈢調查局鑑定後,既然認為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署押,係臨摹仿寫,已失書寫者原始、慣常之運筆特性,無法鑑定是否為上訴人所書寫,卻又鑑認此與吳旻鴻親筆書寫之筆劃特徵不同,顯不合邏輯;

而上訴人既然否認於要保書上偽簽「吳旻鴻」署押,調查局又漏未將上訴人於第一審兩次書寫橫式簽名「吳旻鴻」二十次之文件,列為「乙類文書」送供鑑定素材,原審理應再行囑託鑑明,卻捨此不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失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至於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曾以吳旻鴻為被保險人,向吳靖姝投保系爭保險,並對吳靖姝表示因吳旻鴻在大陸,所以遣公司員工攜帶要保書至大陸,供吳旻鴻簽名,嗣上訴人確再將簽有「吳旻鴻」之要保書,交付吳靖姝轉交南山人壽之部分自白;

吳旻鴻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一再堅稱:要保書上之「吳旻鴻」三字,並非我親自簽名,上訴人也未告知我有投保系爭保險之事宜;

吳靖姝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保險係由上訴人出面接洽,上訴人並稱要保書要由其公司的人,拿到大陸給吳旻鴻簽名後,再拿回台灣,需時兩週;

王淑媛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沒有將要保書交給我,也沒有請公司的人,將要保書帶至大陸轉請吳旻鴻簽名,我也不曾見過此要保書各等語之證言;

調查局就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之「吳旻鴻」簽名,與吳旻鴻於第一審筆錄上、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訂票申請書上及持卡人授權書上所親簽之各署押,鑑定結果研判、確認二者筆劃特徵不同,吳旻鴻未親簽姓名於要保書上;

顯示遭偽簽署押之系爭要保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與吳靖姝接洽投保系爭保險之情,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有以電話聯絡吳旻鴻,得其同意,乃將要保書委請王淑媛以航空快遞,或於公司員工赴大陸時,交給吳旻鴻簽名,後來王淑媛以機車快遞之方式,將要保書交還,我再交與吳靖姝,絕無擅在要保書上偽簽「吳旻鴻」署押之事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⒈吳旻鴻及王淑媛均堅稱根本無上訴人所言之事,衡諸上訴人於偵訊時,對於要保書上「吳旻鴻」係何人所簽乙節,先稱:「不知道」,經檢察官提示吳靖姝上揭不利於上訴人證言後,改稱:「時間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我只是單純捧好朋友的場而已」各等語,仍無所謂透過王淑媛轉由吳旻鴻親簽姓名乙情,已見上訴人之辯解不一、難信。

⒉系爭筆跡鑑定結果,確認要保書上「吳旻鴻」之簽名筆速緩慢不順、筆劃僵硬滯澀,屬臨摹仿寫。

參諸上訴人自承於系爭保險投保之時(即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與吳旻鴻之感情尚睦,並曾帶同子女前往大陸與吳旻鴻共敘天倫,則苟吳旻鴻「知悉」並「同意」系爭保險之事,大可親自簽名(就不致造成筆跡不同)或逕自委託上訴人代簽名(但上訴人否認代簽),豈須費事委請他人臨摹;

而王淑媛或永源化工公司其他員工,既單純受僱,自亦無違背老闆娘指示,推拒輕鬆易辦工作,反而偽簽老闆姓名,徒增事端之理。

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係上訴人,具利害關係,上訴人並自承因吳靖姝曾任其女兒之安親班老師,為替吳靖姝捧場(作業績),且考慮吳旻鴻身體(健康)不佳而投保等語,此經吳靖姝證實。

足見上訴人非無冀望系爭保險得以成立生效,復因已慨然自設期限、允諾吳靖姝完成,擅簽其夫署押以行使,存此動機,不違常情。

㈢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堪認事證已臻明確,無須為其他無益之鑑定。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或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予以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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