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12,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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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曾文志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曾文志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於肇事路口迴轉時,車輛曾停等數秒,並左右觀看,業於警詢中陳明。

惟原判決未具理由,徒以上訴人「漫不經心、隨意左轉」為本件過失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㈡雖然被害人即死者葉子義的家屬曾於民事調解時,表示:「願以六百萬元(『含保險』;

按其實本意並非如此,上訴人妄自錯解)為和解方案」,但上訴人業已給付該家屬醫藥費、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原判決卻以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六百萬元(『不含保險給付』)」為由,作為量刑依據,不僅扭曲上揭原意,忽略已付不少數額賠償金之事實,更與相關的民事判決所判命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有間,應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說明第一審法院所量處的刑度,有何不具合理性或妥適性,竟逕撤銷第一審法院所宣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的刑度,改判宣處上訴人更重之刑,不僅侵害第一審法院之量刑權限,對於上訴人訴訟權之保障自屬有違。

㈣相關民事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已足彌補被害人家屬的損害,而上訴人尚有二名稚子需扶養,若入獄服刑,必陷生活困境,實有可堪憫恕之情,原審不加審酌,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輕判,顯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更逸脫刑罰教化之目的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迭在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受雇於建材行,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所駕大貨車,欲行迴轉,違規未讓被害人所騎直行機車先行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自白,與顯示車禍相關而無爭議的各項書證(含鑑定書)、物證等證據資料相符,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漫稱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應負注意義務之依據及理由云云,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描述,任憑己見,妄為指摘,難認與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相合。

㈡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有明文;

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

又案件有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必要,同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以上訴人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宥恕等為由,認第一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輕,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原判決既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參、肆內,說明上訴人符合自首減輕之旨,並審酌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過失行為致使年僅三十餘歲之被害人死亡,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及其具體之主、客觀、前案紀錄,以及該二百零七萬元賠償金,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保險理賠金,並非上訴人個人提出支付之款項,且其僅願每月賠償五千元,與告訴人之請求六百萬元(不含保險給付)差距過大、雖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家屬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上訴人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認檢察官上訴指摘第一審量刑失之太輕,非無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宣處有期徒刑八月(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量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

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純憑主觀,對事實審量刑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爭執,均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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