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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潘仕軒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六、三三七三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七、二○四八一、二一一九六、二五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仕軒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潘仕軒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諭知從刑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施用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第一審判刑後,未據合法上訴,均已先告確定),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犯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於理由貳─一─㈠─1.內既已載明: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九、十行),卻又於理由參─一─㈡認定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刑之要件(見原判決第十、十一頁),前後之認定、說明相互齟齬,已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於理由貳─一─㈠─1.所據以認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有「坦承」犯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犯行的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至九行;
警一卷第三十三頁、第一八四八七號偵卷第一宗第二十九頁反面、第二宗第一○二至一○四頁、第二五四六八號偵卷第五十七頁),核其所列供述內容,或僅涉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施用毒品、或敘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或為其否認另有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販賣毒品行為之供述,均與上訴人「坦承」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的犯行無關。
可見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難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該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係於理由貳─二─㈠─2.內說明,認定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交易時間之理由,惟原判決附表卻誤載為「詳如理由貳、『一』、『㈡』、2.」,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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