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14,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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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陳錫欣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五一九號),由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錫欣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既遂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諭知扣案之「JENE」廠牌甲苯空鐵罐一個(含塑膠瓶蓋一個)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均須一致,苟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與理由之間,互相齟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所規定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積極性故意);

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而言;

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然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

有罪判決自應詳加區分,不宜混淆。

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因認羅○龍與其女友曹○萍發生性行為及帶其女友賣淫,心生不滿,怒火中燒,頓萌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鐵罐分裝之甲苯潑灑羅○龍之身體,隨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甲苯」等情(見原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二行);

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為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成年人,且知悉甲苯遇火極易燃燒,猶朝羅○龍潑灑甲苯,凡此諸端,足認被告有殺害羅○龍動機灼明」云云(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七行至倒數第五行)。

其既記載上訴人因怒火中燒而頓萌殺人之犯意,並說明上訴人存有殺害羅○龍之動機云云,似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積極殺害羅○龍之直接故意。

惟其理由卻又謂:「被告因怒火中燒,猶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羅○龍已高齡七十五歲,並罹有疾病其行動緩慢,且為一人獨居,遇有上開情況(指住宅起火之情況)將難以及時逃生,暨其年邁體弱,如受有燒燙傷後極易引起其他併發症,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成年人,自難對上情諉稱不知。

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灼明」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至三行,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三行),似又認定上訴人並無積極殺害羅○龍之直接故意,僅係預見羅○龍可能因其放火行為而死亡,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已;

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與理由之間,均不無齟齬。

而上述情節攸關上訴人主觀上究竟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認定,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前後互相齟齬,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前已述及,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易言之,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上已有預見為前提;

若僅屬客觀上一般人或行為人所「可能」預見,而行為人因故未及預見,即與此義不侔。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間接故意而放火殺害羅○龍,然其理由卻謂:「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灼明」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

其僅說明上訴人對於羅○龍死亡之結果「能預見其發生」,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對於羅○龍因其放火而死亡之結果究竟是否「已有預見」,遽認上訴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依上述說明,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該項疑義詳加調查釐清,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尚有疑義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依據。

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羅○龍之死亡係因其本身有B型肝炎並肝硬化及食道靜脈曲張出血,併發敗血症,導致出血性休克因而死亡,並非單純受燒燙傷所致,亦即學說中所稱累積因果關係云云,而主張上訴人放火行為與羅○龍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被害人羅○龍屍體之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與羅○龍發生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於理由內說明:「羅○龍係因全身體表面積約有40% 二至三度燒燙傷,引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且因燒燙傷之治療過程中,極易併發敗血症,大片燒傷亦容易傷及血管,造成血液流失,加上羅○龍於治療過程中發生消化道出血之情形,造成低血容量性休克,可見羅○龍若非因全身體表面積約有40﹪二至三度燒燙傷,自不可能會有敗血性休克死亡之情形發生,亦即僅被害人本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有肝硬化情形之單一因素,並不足以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是被害人之死亡並無所稱『累積因果關係』存在灼明」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二至二十行)。

惟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七、死亡經過研判(六)……,研判羅○龍是混合出血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致死,前者主要肇因於自身食道靜脈曲張破裂之上消化道出血,後者肇因於被潑有機溶濟後引燃造成大片燒傷,死亡方法是『他殺』,但本身疾病也要負一半責任」、「八、鑑定結果:死者羅○龍……因被潑灑甲苯後引燃造成大片燒傷後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以及本身肝硬化的食道靜脈瘤破裂造成上呼吸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兩者混合影響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旨(見相驗卷第三○六頁背面)。

該鑑定意見認為羅○龍係因食道靜脈曲張破裂之上消化道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下稱第一種原因),另又因被潑灑甲苯引燃造成大片燒傷後併發敗血症導致敗血性休克(下稱第二種原因),並強調羅○龍係因上述兩種原因(即出血性休克與敗血性休克)混合影響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惟並未進一步析述其所謂「兩種原因混合影響」之具體涵意為何?致本件是否有如上訴人所辯「累積因果關係」(此為學理上之名詞,指單一原因或條件尚不足以引起結果之發生,必須兩種以上原因或條件累積或相加始能發生結果)之情形,即非無疑竇。

究竟上述兩種原因若未混合,能否各自單獨造成羅○龍死亡之結果?亦即本件若除去第一種原因,單憑第二種原因,羅○龍是否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又該鑑定意見既謂羅○龍死亡方法係「他殺」,卻又謂「但本身疾病也要負一半責任」,其涵意究竟何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之行為與羅○龍死亡結果之間具有何種因果關係之判斷,影響於上訴人刑責之認定,原審未進一步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釐清,遽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尚嫌調查未盡。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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