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15,20161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自勵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翟自勵(下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者為限。

另同條第二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類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此係提起上訴之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偽造王○美、施○金、趙○惠、楊○心、蔡○妏、蕭○桂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持向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而為行使。

㈡、被告另於原判決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偽造李○彬、王○美、蕭○桂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持向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而為行使(被告被訴事實詳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㈠、㈡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前揭部分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關於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維持第一審上開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按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以上分別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所闡明之要旨。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採證違背最高法院上揭二則判例所闡述之要旨等語。

惟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違背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關於適用法令疑義之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作成現行有效之刑事判例,及就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適用或準用之民事法律所形成之相關民事判例而言。

且為符合首揭條項所彰顯嚴格法律審之立法本旨,其所指違背判例,應以足以影響於判決本旨而得構成撤銷原因者為限,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

觀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僅泛指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合經驗、論理法則,暨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等情形。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在形式上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判例」之情形,惟其所引述之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均係關於法院審判刑事案件時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應遵循相關證據法則之判例,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相關之判例,依首揭說明,均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亦已上訴)。

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部分,檢察官認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該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猶對於此二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陳 宏 卿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