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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張國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黃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選偵字第九八號、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國和為(改制後)台南市左鎮區光和里(下稱光和里)第二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羅丙茂、李珂苡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及諭知未扣案之行求賄賂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如原判決理由欄標題三所示之期約及交付之投票行賄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羅丙茂、李珂苡於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因檢察官告知渠等「之前作過證」、「偽證罪不能易科罰金、一定會去關」等語,但並未同時告知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使羅丙茂、李珂苡誤以為說實話翻供會入監執行,則檢察官上開訊問已構成對證人脅迫之不正訊問,且該不正訊問之強制力延續至渠等在第一審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理,羅丙茂、李珂苡上開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證據。
原審罔顧上情,仍採用羅丙茂、李珂苡於上開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據以認定伊有本件投票行求賄賂之犯行,殊屬可議。
㈡、證人羅丙茂、李珂苡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下稱台南市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係經調查員先告知外界有上訴人以每票二千元代價賄選買票之傳聞,且該傳聞來自於伊當時之競選對手余慶源之胞姐余金英後,再將羅丙茂之說法提示予李珂苡,使渠等一致證稱上訴人有行求買票,一票二千元之證詞。
又關於伊究竟係以何種手勢向渠等表示行求賄賂之意思,羅丙茂、李珂苡之證述原本亦不一致,惟經由調查員將羅丙茂之說法提示予李珂苡並告知手勢後,渠等就此所為證述內容始趨一致。
是羅丙茂、李珂苡嗣後所為對伊不利之證述,係源自調查員為不實誘導而來,均有瑕疵,不能相互擔保渠等所述內容為真實。
然原判決仍以羅丙茂、李珂苡前揭具有瑕疵之證詞相互佐證,並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行求賄賂犯行,實欠允當。
㈢、證人羅丙茂、李珂苡均為伊涉犯投票行求賄賂罪嫌之共犯,縱渠等所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共犯之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即羅丙茂及李珂苡)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惟原判決並無其他佐證以擔保羅丙茂二人所述為真實,逕以該二人之自白互核相符,即據以認定伊犯罪,其採證亦非適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
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羅丙茂、李珂苡於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之證詞,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八八至一八九頁)。
則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明示同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原審因而未再調查審認及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證詞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按之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且本件檢察官於偵訊時告知上開證人關於偽證之處罰等作證相關法律規定之效果,屬偵查權之適當行使,尚與脅迫之不正訊問有別,難謂有何不法。
原判決就此雖未進一步說明,固稍欠週延,但對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羅丙茂、李珂苡於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因檢察官對渠等脅迫而為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供述其係光和里第二屆里長選舉候選人,曾向證人羅丙茂及李珂苡拜票,該次選舉另有里長候選人余慶源登記競選,選舉開票結果由其當選等情,參酌羅丙茂及李珂苡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所為「選舉前在教會曾聽聞教友傳述上訴人欲以每票二千元買票賄選」、「投票日前約四、五天,上訴人第二次前往渠二人住處拜票請託支持時,口頭說若順利當選會(有)後謝,同時以食指、中指手背朝外比『二』手勢」等證述意旨經核一致,而相互佐證。
且上訴人與羅丙茂均陳稱彼此間並無怨隙及金錢糾紛,而依羅丙茂及李珂苡上開證述內容,亦屬渠等因此可能遭追訴處罰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渠等二人應無設詞構陷上訴人及徒增自身涉犯偽證罪犯行之動機及必要。
復參諸卷附光和里第二屆里長選舉公報影本、台南市○○○○○○○○○○○○○○○○○○里○○○○○號(即羅丙茂及李珂苡之住所)全戶資料等證據資料。
併說明:羅丙茂及李珂苡於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調查處之陳述,並非出於調查員刻意誘導或渠等自由意志遭壓制所致,渠等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未有不當詢問之情形存在,復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先前於台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心理狀態已延續至其後檢察官或第一審訊問之時,則羅丙茂及李珂苡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均能據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等情為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該次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羅丙茂及李珂苡行求賄賂之犯行。
且原判決對於證人羅丙茂及李珂苡之證詞,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憑,暨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上揭認定及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解,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其有無對羅丙茂及李珂苡行求賄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在性質上並非屬共同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本件上訴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光和里第二屆里長,而向羅丙茂及李珂苡行求賄賂,是羅丙茂及李珂苡為上訴人賄選行為之相對人,上訴人行求賄賂,若羅丙茂及李珂苡事後果真收受賄賂,二者目的各別,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應各就其行為負責,羅丙茂及李珂苡就本件行求賄選行為,與上訴人間並無共同犯意聯絡,而非行求賄賂之共同正犯,其所為有關本件賄選之對上訴人不利之供證,即非上開規定所指共犯之自白,原判決採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基礎,本即不受上開規定關於不得以之為唯一證據之限制。
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賄選犯罪,除依憑羅丙茂及李珂苡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相互參佐外,復有如上述㈡所引之其他文書及相關情況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羅丙茂及李珂苡上開指證非虛,因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是原判決並非無其他補強證據,而徒執羅丙茂及李珂苡之證言為認定上訴人行求賄選之唯一論據。
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確實之補強佐證,僅以共犯之自白作為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云云,要係誤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共犯」之意涵,而對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為指摘,並仍就其有無投票行求賄賂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劉 興 浪
法官 陳 宏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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