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20,2016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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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蘇榮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蘇榮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賄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係民國一0三年新竹縣竹北市第八屆市民代表選舉之第二選區候選人,其為求當選而基於賄選之犯意,接續為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賄選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一三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由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七分、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以下依序稱為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二次訊問筆錄)錄影光碟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在一0三年六月十二日致贈兩罐茶葉給鄭○村(受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即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以及在同年九月十日欲致贈禮金(即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給鄭○村時,有向鄭○村表達選舉時請彼支持相挺意思之事實,均為肯定之陳述,應符合自白要件。

原判決僅摘取部分勘驗內容為據,未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將其送測謊鑑定之待證事實,係包括其「送上開茶葉及欲包禮金給鄭○村,係出於一般社會彼此餽贈,以聯絡或維繫感情之正當作為,並非用於選舉以換取鄭○村投票支持」等情在內。

倘上訴人經測謊結果,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適足以印證其確有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得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此攸關原判決論罪科刑暨適用法則正確與否,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認無測謊鑑定之必要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

㈠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所定,犯同條第一項之賄選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旨,非僅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新,更在促使其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偵查階段自白犯罪,俾職司偵查者得以掌握機先、節約偵查犯罪之資源。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而言。

行為人僅承認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但否認該項賄賂係其與有投票權人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約定之對價者,尚難認已就賄選之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一次訊問筆錄,均未自白犯罪,嗣後雖於第二次訊問筆錄中承認犯罪,然又於第一審堅詞否認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而由第一審法院勘驗第二次訊問筆錄錄影光碟內容結果,亦可得見上訴人對於自己被疑為賄選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仍爭執否認,要難謂其於偵查中確實有自白之真意。

因認本件並不符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一六頁)。

⒉依卷內資料,第一審法院係因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爭執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有行賄之陳述不具任意性,而為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二次訊問筆錄錄影光碟之勘驗;

又於勘驗後,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仍一再主張:訊問不合法、上訴人沒有賄選之意,檢察官一直以誘導方式要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沒有承認賄選,沒有自白等情,上訴人甚至陳稱:「…我根本沒有講說我要拜託鄭○村投我一票,我也會投鄭○村一票這些話…」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二0頁背面、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九頁)。

據此,上訴人於第一次訊問筆錄、第二次訊問筆錄,既均未承認以茶葉、禮金為對價,而與鄭○村約定投票支持上訴人,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認其並無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適用,洵難謂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伊與鄭○村平日即有往來,送茶葉給鄭○村與選舉無關,以及伊準備包給鄭○村禮金,係因鄭○村之孫子滿月,並非賄賂云云,已說明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一二頁)。

⒉上訴意旨㈡所指:上訴人「送上開茶葉及欲包禮金給鄭○村,係出於一般社會彼此餽贈,以聯絡或維繫感情之正當作為,並非用於選舉以換取鄭○村投票支持」之待證事項,既經原審認為與事實不符,則原審未另行囑請鑑定機關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以證明上開事項係屬不實,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瑕疵。

㈢上訴意旨㈠㈡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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