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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江○○(代號:0000-000000B,完整姓名、年籍及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一0三、三二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 0000-000000,係民國○○○年○○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甲女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江○○(代號:0000-000000B,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三、㈠及㈡所述戶口名簿、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旅館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訴人與甲女之「LINE」對話資料(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下稱本件對話資料)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包括附表一「論罪科刑」欄以外)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對於上訴人所辯:伊與甲女係兩情相悅發生性交行為,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據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並說明上訴人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七至一六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計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中九罪)、三年七月;
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計六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七年二月(其中五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一直遭到羈押,致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之有力證據;
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出證據及抗辯,一概不予採信,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實在令上訴人無法接受及相當不服氣。
⑵本件對話資料欠缺甲女邀約上訴人之相關對話內容,致無法得知上訴人與甲女間確有情愫存在。
又上訴人並無恐嚇殺害甲女全家或脅迫甲女等情事,故於原審聲請囑託實施測謊鑑定及傳喚甲女到庭接受詰問,懇請囑託實施測謊鑑定及給予詰問甲女之機會云云。
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上述包括甲女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具體證據資料,不採被告所辯各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一六所示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一二頁),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上訴意旨⑴僅指稱上訴人對原判決無法接受及不服氣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情形,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實施測謊鑑定及再度傳喚甲女到庭作證,已分別詳細敘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一八、一九頁)。
上訴意旨⑵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如何違背法令,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且本院係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
上訴意旨⑵聲請囑託實施測謊鑑定及給予詰問甲女之機會云云;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意見書所指,判決書並非必須應公示(公開)之文書,原判決將甲女及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予以隱蔽,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情,均屬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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