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33,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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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敏惠
林美秀
莊定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二二八五一、二三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下稱被告3 人)及李○澤(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均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等建築物之「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下稱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

林○堂(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翔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凱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葉○義(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翔凱公司負責時代大廈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承辦人。

於民國98年間,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為鼓勵民眾建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成立陽光社區,而提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並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辦理,而高雄市政府配合能源局之上開補助政策,亦提供陽光社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

時代大廈管委會於98年5 月間知悉上開補助方案,而由時任第11屆管委會機電委員之李○澤(第12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負責陽光社區之推動,李○澤依其認知當時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之補助標準計算,時代大廈可分別自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獲得新台幣(下同)528 萬元及211萬元,合計739萬元之補助款,而依其當時在外詢得太陽光電發電系統(44峰瓩)之建置費用約為700 餘萬元,是時代大廈即可以極低之自付額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其亦將上開資訊告訴被告3 人,其等均認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對於時代大廈有利,均積極參與陽光社區之推動。

時代大廈管委會遂於98年11月30日,推由被告3 人代表時代大廈,向工研院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補助申請,然因太陽能面板價格下跌,導致能源局下修補助標準,故於同年12月31日時代大廈與能源局完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之簽訂時,能源局僅補助385萬元。

於99年3月22日時代大廈管委會經決議由翔凱公司以735 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李承澤及被告3人均明知翔凱公司係以735萬元承作時代大廈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亦明知能源局、高雄市政府會依其等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發票,作為審核補助款之標準(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之補助,分別不得逾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總設置費用50%及20%),但為取得先前預估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211萬元及確保可領取能源局核可之385萬元補助款,先由李○澤於99年3 月間,在時代大廈與林○堂、葉○義商議,翔凱公司是否願配合開立1055萬元(1055×20%=211)之發票,用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經林○堂、葉○義應允後,其等竟與林○堂、葉○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由林○堂接續於100年3月10日及30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翔凱公司辦公室,以翔凱公司名義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金額分別為351萬6666元、351萬6666元及351萬6668元,合計1055萬元之發票3張(下稱系爭發票)。

被告3 人再將上開不實之發票作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補助之支出憑證,持向高雄市政府及能源局詐領補助款等情。

因認被告3 人均係一行為同時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3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3人均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並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應綜合各方面情形為整體之觀察,並賦予客觀之評價,其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必須分別予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三、經查:

(一)依原判決所引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是否知道要另以1055萬元與翔凱公司簽約?)知道」、「(問:倪敏惠、林美秀、莊定義如何知悉要另以1055萬與翔凱公司簽約?)應是當時他們是代表人,與本案較有關,我與被告3 人有討論過,認為以此方法才可獲得高雄市政府原本同額的補助款,且又保障住戶,也找葉○義、林○堂來,他們也同意此做法」等語(見他卷一第195-196 頁);

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與翔凱公司簽2 份合約的事與被告倪敏惠、莊定義、林美秀都有討論到,私底下一定會討論,甚至在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會覺得這怪怪的,那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我們管委會是決議制,是依據決議去行事的。

我要跟我們委員會先協調好,我們決議這樣子做的時候,我才去把找廠商來問他們說可不可以」(見第一審訴二卷第19至25頁)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之理由四、㈣第1 至14列),核與被告3 人於101年9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一致坦承:李○澤曾在管委會會議上提過1055萬元合約等語相符(見他一卷第112頁),苟屬無訛,似已足認被告3人對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假工程合約以提高申請補助金額一事,確已於管委會討論過而均知情,縱被告3 人於上開偵訊後當天即再具狀改稱:在管委會會議討論中,李○澤沒有提到「1055」萬元之確切數字云云(見他一卷第174至175頁),能否即謂在管委會中未曾討論過另簽假合約之事,顯然仍有可疑。

原審未予調查清楚,遽認上述李○澤所陳及被告3人偵訊自白,俱非事實均不足採,而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判斷,已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另依原判決所引述依證人即第12屆之管委會環保委員蕭○娟、財務委員蔣○濱、機電委員李○源及時任管理室主任並負責會議記錄之王○義等人證稱:渠等於住戶提出檢舉前,均不知時代大廈有與翔凱公司另外簽訂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工程合約,亦不知翔凱公司以設置費用1055萬元及總額1055萬元之統一發票向工研院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款等語;

卷附98年11月份起至100年9月份之管委會會議紀錄(A卷第1至245頁),除99年3月22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與翔凱公司議價以735萬元承作外(A卷第47頁),亦均無人提及與翔凱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萬元工程合約事;

另時代大廈第14屆管委會於101年7月6日以(101)公爵字第0706-1號函致能源局之函文亦記載: 「遍查本大樓之太陽光電檔案資料,不論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或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均只有本工程之工程經費為735 萬元之紀錄,並無徵詢區權人另外另一個1055萬元的工程合約之事」(他二卷第26頁)等情(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之理由四、㈢第1 列至20列),作為認定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外簽訂工程總價1055萬元工程合約一事,從未在時代大廈之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提出之主要論據。

惟時代大廈與翔凱公司另簽工程總價1055萬元之假工程合約以提高申請並詐領補助金額一事,乃違法行為,復涉及與會參與討論之委員是否知悉,有無犯意聯絡,倘於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口頭討論後,並未記載於會議紀錄作成書面,乃屬當然,尚不能據此反向推論未曾於上開會議中口頭討論過。

乃原審竟謂李○澤於第一審證稱:「……甚至在管委會會議上我們也會討論,因為我們會覺得這怪怪的,那會議紀錄就不要去記……」等語(見第一審訴二卷第19頁反面),係與事理不符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13頁),其證據取捨之職權判斷,難謂符合經驗法則。

從而原判決徒憑曾與會之其他管委會委員即上開證人蕭○娟、蔣○濱、李○源及王○義等人證稱渠等均不知情云云,以及經住戶提出檢舉後,管委會於101 年7月6日出具之函文稱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未曾徵詢或書面記錄上開1055萬元假工程合約云云,即謂該1055萬元假工程合約從未在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提出討論過,並進而推論身為用印簽約及申領補助款當事人之被告3 人亦從來不知另有簽1055萬元假合約以提高補助金額一事,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均不無疑問,原判決就此未加剖析、說明,亦嫌理由欠備。

(三)原判決復以:時代大廈向工研院及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補助一事,均係由李○澤代表管委會負責主導全部之事務,而認定被告3 人在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申請案所扮演之角色,除因被管委會推派擔任與能源局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書」之人,及嗣後翔凱公司代時代大廈向工研院申請核撥385 萬元補助款,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撥211 萬元補助款時,基於簽約人身分在上開「證明表」、「分攤表」及「申請書表」上簽名或蓋章外,實與其他管委會委員無異等情(見原判決第11頁第16至25列,即理由四㈡段末10列),然依99年2 月26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之「陽光社區方案現況報告」,已指出能源局預計補助385萬元,高雄市政府預計補助211萬2千元,惟現行有4家公司報價在1100萬元至780 萬元之間,如得標金額不同將會使補助款產生變動(見外放證物A卷〈下稱A卷〉第28至34頁)。

且依99年3月5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更指出因高雄市政府之補助至同年5 月即截止,所以管委會即加緊步驟,於99年3月22日管委會即選定翔凱公司以735萬元之價格簽約(見A 卷第36至39、40至47頁)。

觀諸被告3人於上揭3次管委會開會均有出席討論,單以735萬元來計算,即可知以補助50%和20%之比例,能源局和高雄市政府之補助將不可能達到385萬元和211萬元之譜,以被告3人均參與管委會之開會討論過程,依經驗法則而論,能否仍謂其等對另立1 份1055萬元假合約以提高補助金額一事全然不知情?實非無疑。

況本案於98年11月30日以被告3人名義向能源局提出申請及99年3月22日選定翔凱公司簽約,雖均在李○澤擔任主委期間,然當時被告倪敏惠即已擔任副主委兼總務委員(見A卷,第 2、8、42頁),且於主委有事即有代理之責,並非一般之委員可比。

再參以原判決理由說明:時代大廈於98年10月25日下午 2時許,在左營區福山里里民活動中心舉行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係由被告莊定義擔任主席,會議中關於陽光社區方案宣導,於會議紀錄上記載: 「拾貳、陽光社區方案宣導說明:一、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江科長:㈠中央補 50%。

㈡高市府加碼20%。

㈢住戶負擔30%」等情,有時代大廈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A卷第3至6頁),且被告莊定義於原審亦自承知悉此等補助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則被告3 人知悉能源局及高雄市政府補助時代大廈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之比例事實,堪以認定等情(見原判決第15頁第4至13列,即理由四㈥第1至10列)。

倘若不虛,復參以本件以被告3 人名義,持系爭發票於99年12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補助211萬元,及100年1月14日向能源局申請補助385 萬元時,被告倪敏惠已擔任管委會第13屆主委(見A卷第105、110、113頁),所有時代大廈之發文都要由其核定。

另由99年11月19日之管委會會議紀錄,亦可知被告倪敏惠於同年11月11日,即曾以主委身分與翔凱公司負責人林○堂同至台北市,參加立委國會辦公室主辦之光電補助款協調會,能源局當時亦派主任秘書參加該協調會,主委即被告倪敏惠要求翔凱公司負責人林○堂要更積極的作為等情,亦有會議紀錄可證(見A卷第115頁)。

另被告莊定義於98年10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高雄市政府人員及樹德科技大學團隊宣導及報告陽光社區方案時,亦以主委身分擔任會議主席(見A 卷第3、5-6頁),之後在李○澤擔任管委會主委期間,於管委會會議時也多次針對陽光社區方案發言(見A卷第17、22頁),更遑論被告3人於99年12月31日與台電公司簽訂躉售契約(見他卷一第30至38頁)及100年2月16日光電竣工查驗時,均曾親自參與及在相關文件簽名(見他卷二第68頁)。

原審竟謂本件設置、補助事務均由李○澤主導、推動,而與被告3 人無涉,即難謂與卷證資料相符合。

另按文書之製作,不以親筆撰擬為必要。

本件時代大廈詐領補助款情事,經住戶向高雄市政府檢舉後,被告3 人固稱:以伊等名義向高雄市政府、能源局所提出之說明書,均由李○澤所擬,伊等3 人只有簽名不知內容云云,惟卷內之101 年6月20日致高雄市工務局「陳述書」只有2頁(見他卷一第13頁),嗣於101年7月16日致經濟部能源局「說明書」更只有1頁(見他卷二第32頁),被告3人於簽名時即可輕易看到內容有提到兩份合約之事,原審徒以上開文書係由李○澤幫忙撰寫為由,即採信被告3 人之上開辯解(見原判決第19頁),亦有可議。

(四)上開各情,攸關判斷被告3 人有無被訴共同填製不實之系爭統一發票詐領補助款之犯意聯絡,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不能證明被告3 人被訴犯罪之論斷,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或欠備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又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判。

至被告3 人被訴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因依公訴意旨係認與其等被訴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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