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34,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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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王○信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一六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信受僱於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000-00 營業大客車(下稱大客車),見前方公車站牌有乘客伸手招呼,欲靠邊停車載客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外側車道,因而右側車身不慎觸及同向之被害人賴○君所騎乘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照後鏡肇事,致被害人機車失控倒地,頭部遭上開大客車右後輪輾壓而當場死亡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過失所辯未擦撞肇事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稱:

(一)被害人之機車既非原行駛於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右側之直行車,而係尾隨於同一車道之後方,違規突然竄出於大客車右側前端,上訴人本無注意之可能與義務,焉能謂上訴人於變換車道靠右停車時,疏未注意此突發之狀況而有過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難謂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後附照片所註記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右後側車身有離地高約110至114公分,長約10公分之摩擦痕跡,實為車體廣告商於黏貼車身廣告時,以塑膠刮刀壓平廣告貼紙時施力不均勻,致塑膠刮刀上下緣刮傷廣告貼紙所遺留之平行延伸至車尾痕跡,且本件車禍至現場勘查之員警劉○慶於第一審亦證述伊無法判定該刮痕係新痕或舊痕等語,目擊證人林○蔚亦證稱未「目睹」擦撞,僅係主觀推測之證詞,原判決採信該痕跡證物作為被害人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之證據,未予論述理由,復與產生該痕跡之時間順序及運動軌跡不合,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三)原判決僅謂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與國立成功大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均不足取,然該二份鑑定報告之結論雖有不同,但均認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上訴人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有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碰撞之情事,且原判決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認本案被害人所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時,因不明原因而操控不穩失控摔倒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採認之理由,原判決隻字未論,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一)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目擊證人林○蔚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車禍現場勘查員警江冠遠、劉○慶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現場照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並爰引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騎乘重機車與上訴人所駕大客車為同向行駛直行車之監視器所拍攝照片(見警卷第54頁);

原審法官搭乘模擬公車現場勘驗結果,由駕駛員角度確實可以看到「菩提醫院」站牌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

當時在站牌前等公車而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證人林○蔚於警詢及第一審之具結證詞;

詳載被害人機車停置地點、刮地痕、血跡等跡證相關位置之本案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標註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離地高約 110至114 公分處)有磨擦痕跡,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照後鏡外殼(離地高約123至133公分處)亦有摩擦痕跡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本案事故車輛勘察照片(見警卷第58、67-70 頁)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斟酌取捨後,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遇不明原因緊急煞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時,適上訴人駕駛大客車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行駛,該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上訴人駛入外側車道之大客車右側車身,機車車身遂往右偏移,被害人煞停不止,致人車往左側之內側車道方向傾倒滑行以致肇事,與宋○展在該處路肩停放小客車之行為並無關連。

上訴人所辯被害人的機車是從右邊撞倒物體彈過來被伊駕駛的大客車輾到,伊未撞倒被害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各等情。

復敘明:(1) 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臚列數項情況詳加說明,其研析意見亦認「A 車(即上訴人所駕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及B車(即被害人所駕機車)駕駛人頭部,當時A車行車方向與道路標線所呈角度……呈右斜向:擬靠邊行駛中,於跨分道線時輾及肇事,之後續行靠右停車(由內車道往外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中肇事)」、「A 車變換車道往右擬靠邊停車(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行駛之駕駛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有該會函附分析意見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見第4414號偵卷第25至31、97頁)在卷為憑。

雖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係享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惟被害人駕駛機車原來在上訴人所駕大客車之同向後方直行,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自上訴人所駕大客車後方、以高於上訴人所駕大客車之車速超前直行駛至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因遇不明原因而緊急煞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時,其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上訴人所駕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此際被害人所駕之機車自非正常行駛之直行車,被害人所為駕駛行為亦為肇事原因,惟上訴人仍難辭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

(2) 第一審囑託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不明原因失控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係推斷機車之失控搖晃並非與大客車右側車身觸擊所致(見第一審卷二第37頁之鑑定意見書);

又原審囑託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因為不明原因緊急煞車失控左倒地為被害人車禍死亡主要原因,上訴人駕駛大客車違規跨內外側快車道線行駛與宋○展駕駛之小客車停車時左前車頭違規侵入外側快車道導致被害人倒地後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死亡,同為事故次因,亦係推論被害人於外側快車道接近白色道路邊線處緊急煞車並左側倒地,倒地後重機車的車輪擦撞宋○展停放路肩之小客車左下側車身,使得被害人及其重機車滑向內側快車道,結果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剛好跨內外快車道線行駛,且後車輪行駛至該處,因此將被害人頭部捲入營大客車右後車輪前並予輾壓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168頁之鑑定報告書),上開推論均與前述跡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各等旨,皆逐予論述甚詳。

所為論斷、指駁,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無違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核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㈠徒憑己意,再為單純事實爭辯,爭執被害人所為駕駛行為方為本件肇事原因云云,仍無從卸免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難謂原審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

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雖上訴意旨引用第一審答辯狀證1第2、3 頁之照片,顯示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有平行延伸至車尾之黏貼廣告貼紙遺留痕跡(見第一審卷一第87至88頁),然原審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離地高約110至114公分處)之磨擦刮痕,長度僅為10公分,此據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載述甚詳(見警卷第58、67至69頁),並非平行延伸至車尾之黏貼廣告貼紙所遺留刮痕,二者顯然有別,原判決雖未敘明對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本件原審採信證人即本件車禍赴現場勘察採證之員警劉○慶於原審之部分證言,既已在判決內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研判後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雖未於判決理由內就證人劉嘉慶於第一審另證述關於沒有辦法判斷刮痕新舊等情,不足採取之理由,亦與上訴意旨 (二) 所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間。

就此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上之鑑定,有補充法院認識能力之機能,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為證據資料之一種,能否採取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屬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力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鑑定尚非完備,遽予擷取該不完備之鑑定報告,自難期發見真實。

原判決已敘明前開交通大學與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因其等據以推論之前提事實,與卷內跡證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第一審法院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再為之鑑定意見,同以被害人之機車並未與上訴人所駕駛之大客車碰撞,而因不明原因自行操控不穩失控摔倒肇事之可能性較大之假設前提事實,而為之研判意見,亦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就此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問題。

上訴意旨 (三) 顯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第三審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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