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36,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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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五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吳○銘有其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刑(均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沒收。

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

原判決雖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然依原審卷二第155 頁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所載,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5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原審於同年月10日審判期日未予提訊,自難謂被告之未到庭係無正當理由,其逕為審判,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販毒所得價金,均認定被告尚未收取,毋庸諭知沒收,及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時間(「103年11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更正為「103 年11月7日上午5 時50分許」)暨編號4、5之犯罪地點(「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4吳○銘居所樓下」,均更正為「台南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4吳○銘居所」)外,其他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條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 罪,卻均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科以較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6月為重之刑,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相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原審有前述訴訟程序之違誤,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王 復 生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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