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37,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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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男名字、年籍、住所詳卷)
潘○○(女名字、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一、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潘○○(下稱B女)(被告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認陳○○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性交罪嫌,B女涉犯該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綜合證人A女證述(陳○○曾一次要伊趴在其身上,伊沒穿衣服,有穿褲子、陳○○有摸過伊尿尿地方、賴○美《A女老師》問時伊很傷心,覺得被欺負才會掉眼淚)、A女姊證述(A女不想過去與B女住,沒說為什麼,但一直哭,說她不要)、賴○美證述(A女說他們《被告等》會幫伊擦藥,伊會覺得痛,媽媽的朋友會拿東西碰觸伊私處,感覺A女有一點點恐懼,講到後段A女有掉眼淚),社工證述(A女說只要是有過去就會發生,理由都是擦藥)(上開四位證人之姓名、住所均詳卷),若被告等確實出以善意為A女擦藥,A女豈有覺得被欺負,且拒不再接受擦藥,甚至不願與B女同住,又被告等倘單純替A女擦藥,何必要求A女不能說。

原判決就前揭不利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等若真出於擦藥之意,只要擦藥於陰部外面即可,那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必要?且依陳○○偵訊供述(A女那裡沒有受傷,我也不可這樣),亦可證其明知A女陰道內沒有擦藥之必要,其竟仍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並導致處女膜裂傷,其僅係替A女擦面速力達母,卻造成上開傷害,顯見係故意以手指深入A女之陰道內部,以滿足其不正常之性慾。

原審認陳○○係單純為A女擦藥,悖於經驗法則,且就上開不利之證據,未說明不足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陳○○為達目的,當然需美其名為擦藥,年幼無知之A女才會配合,A女所證(伊認為阿公《指陳○○》係在擦藥)適足證明其利用A女年幼無知之弱點以逞獸慾。

原審未斟酌A女係認知及判斷能力不足,逕認陳○○不是性侵是在擦藥,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由A女證述(因為會痛,所以不要阿公擦藥,會痛是因為手指頭伸入陰道,擦的藥是面速力達母,涼涼的)其所稱擦藥會痛,顯然是指陳○○手指插入陰道造成,非指因面速力達姆之藥性造成,原審不採信A女自己之解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行推論A女所說之「不要」是指因藥性會造成疼痛,有理由不備,且難認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1、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詳為說明:①、如何依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東港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所載A女之家庭狀況(父罹病十多年,無法工作,常進出醫院,B女長期酗酒,離家多年,姐租屋在外,無人可照顧A女生活)、A女陳述(國小三年級時不會自己洗澡,周一至五沒人幫伊洗澡),賴○美證述(A女常常髒髒的),可見A女衛生習慣不佳。

又如何依B女陳述(A女抓狗回來養,被狗傳染,幫A女洗澡時說陰道會痛,看到A女陰道紅紅,案發時帶A女至陳○○家同住因伊的指甲很長,請陳○○幫A女擦藥),A女之證述(有抓狗回來養、媽媽洗澡時發現伊尿尿地方紅紅的、因為紅紅的,B女請阿公幫伊擦藥),迦樂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B女外表「儀容尚整;

留長指甲,有修整、無髒污。」

),足認A女因衛生習慣不良,B女為其洗澡時發現陰部紅腫有擦藥必要,而當時被告等同居,A女九歲稱陳○○為「阿公」,B女因指甲太長要求陳○○為A女擦藥,難認有悖常情。

②、A女固於偵、審中證稱陳○○幫伊擦藥,伊有說不要等語。

然如何依其於原審證述(說不要,是因為擦藥會痛),第一審證述(陳○○前曾三次以上為其陰部塗抹藥膏),A女曾因擦藥感覺疼痛,於陳○○再度要為其擦藥,表示不要,係拒絕擦藥。

參以A女於原審訊問(當時妳認為阿公是要幫你擦藥,還是做性侵的行為?)時證稱「擦藥」;

自難以陳○○擦藥前,A女表示不要,遽認其係違反A女性自主之意願。

③、如何依B女陳述(A女說會痛、不要擦藥後,陳○○就沒有繼續擦藥。

陳○○伸進去擦藥時間一下子),A女證述(擦藥時間,伊感覺是一下子。

伊有說不要,他說一下子就好了;

伊說會痛,就停下來了;

媽媽有站在旁邊看阿公幫伊擦藥,阿公要幫伊擦藥,伊有說不要,因為手指頭伸入陰道會痛;

除了擦藥沒有摸撫或上下抽動的動作,伊認為是幫伊擦藥,不是做性侵的行為);

可見陳○○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係基於為其擦藥之正當目的,並非性交。

④、綜上,被告等係因A女陰部紅腫,基於正當目的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擦藥,並非基於性交之目的,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強制性交犯行所憑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為A女擦藥時手指有進入其陰部,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強制性交之犯意;

因而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2、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A女平時在家無人照顧,不會自己洗澡、衛生習慣不佳,B女於假日帶A女前往與陳○○同住,B女為A女洗澡時發現陰部紅腫有擦藥必要,因其手指甲長,才要陳○○為A女擦藥,B女在場,陳○○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擦藥一下,並無其他動作,被告等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並非性交,公訴人所憑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

經核原判決採證尚合於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原判決既採同一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當然排除與此相異之證言,此為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此部分證言,及其他證人與此相同意旨之證述,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既採信A女有關被告等係為其擦藥並非性侵害之證述,當然排除其與此相異之覺得被陳○○欺負,所以賴○美問時有掉淚之證述,原判決對A女此部分之證述,及賴○美(問A女時,覺A女有一點恐懼、有掉眼淚)、A女姊(A女一直哭,說不要去陳○○家)、社工(A女講說理由都是擦藥)與此相同意旨之證述未另說明不採,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A女雖曾證陳○○曾一次要伊趴在其身上,伊沒穿衣服,有穿褲子、陳○○有摸過伊尿尿地方等語。

惟本件檢察官係起訴陳○○假藉A女私處紅腫,要求A女配合抹藥,雖經其拒絕仍以手指沾不明軟膏插入A女性器予以強制性交;

並未起訴陳○○有何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A女上開證述,至多係陳○○有無對A女為猥褻之問題,此既未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而起訴部分既經原審審理後認為不成立,原審就A女此部分未予調查、認定,於理由內未為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㈠對此部分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原判決已就陳○○辯稱伊只塗藥在A女陰部外面、旁邊,手指沒有進去陰道云云,於理由內予以指駁,雖就陳○○於偵訊中有關「A女那裡沒有受傷,我不可這樣」之陳述,未特別予以指駁,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能僅以陳○○於偵訊中上開否認犯罪之陳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

上訴意旨㈡執此之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如何認定陳○○於為A女擦藥時手指雖有伸進其陰道,然係基於擦藥之正當目的,並無性交之犯意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證據法則,為如前述。

至A女係證「會痛係因手指頭伸入陰道」,原判決於理由五(二)㈡載「兒童陰部黏膜甚為脆弱,以刺激性藥膏塗抹,當會有疼痛感」,固與A女證述未盡相符,惟觀諸該段判決理由旨在說明A女於擦藥前表示不要,係拒絕擦藥並非因陳○○欲性侵而表示不要,原判決理由內上開瑕疵,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㈢㈣以原審未斟酌A女認知及判斷能力不足、關於A女為何會痛原因認定不符,而指所為認定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及其他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漫事指摘,均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等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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