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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漢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徐漢文有起訴書所載,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販賣總價二千四百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毛重三.二公克)予劉智雄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能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否則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認定事實,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斟酌卷內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以定其取捨。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防範上開犯罪者圖減免刑責而就毒品來源為不實之陳述,仍須以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又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為明白之對話而敘及交易內容。
三、原判決以劉智雄歷次證述不一,且與經驗法則有違,復未於現場(即劉智雄住處)扣得較劉智雄所稱購買毒品所須支付之二千四百元現金為多之現款,被告身上亦未扣得現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經警鑑驗結果,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而二人行動電話中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對話內容,語意隱晦不明,買賣雙方為何人、毒品種類、數量,均非具體明確,要難援為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查:㈠經第一審勘驗劉智雄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警方現場所查扣安非他命共四小包毛重三.二公克,你都是向誰購買?)安非他命是我叫徐漢文拿過來的。」
、「(安非他命是我(應係「你」之誤)跟徐漢文所購買?)嗯」、「(你跟徐漢文買四小包毛重三.二公克安非他命,你買多少?四包你買多少?)那時候還沒講。」
、「(一公克八百元,有沒有?)這是他說的。」
、「(八百元啦喔?所以三.二是多少錢?)二千四。」
、「(如何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怎樣?)還沒,他拿給我的時侯還沒講錢,你們就來了。」
、「(是還沒給他錢,就是他給你毒品,正準備要給他錢,我們就進來了是不是?)嗯哼。」
(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一頁反面);
劉智雄於偵查中證稱:「(你當時如何跟他聯繫?怎麼跟他買?怎麼知道他有在賣?)他先用LINE傳給我,他說一公克八百元,因為他這樣打,我就看得懂是毒品的訊息,這是我第一次跟他買。」
、「(當天你如何決定跟徐漢文進行毒品交易?)他跟我說價錢,我就要他先拿來給我看,我看到他拿了三包過來。」
(偵查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那天不是跟被告買,是我先用LINE問被告安非他命的價錢,被告那時候有回傳我一克八百元,我在LINE上就說好,之後被告就先過來我家,到了我家之後被告就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身上只有二千多元,被告就說要問問看他朋友那邊可不可以買,接著警察就來我家了。
…」(第一審卷第七十四頁)、「(審判長問:桌上扣到的安非他命如何來?)有些是徐漢文帶來的,有些是我的。」
(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審判長問:可是依照警方扣押筆錄沒有扣到錢,你確定警察有從你身上搜到錢出來?)有,當時警察有叫我們把口袋裡面東西拿出來。」
、「(審判長問:警察之後有無將二千多元還給你?)有,當場有還我。」
(第一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至七十七頁)等語,再依現場刑案照片所示,桌上除毒品外,尚有自劉智雄身上扣得之現金(偵查卷第五十二、五十四頁)。
若果無訛,則其歷次證述,就二人LINE之對話內容為被告以一公克八百元之價格向其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部分為被告攜至其住處,尚未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等交易過程,劉智雄身上復有現款可支付毒品價款,劉智雄證述究有何前後不一,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原判決徒以劉智雄在警詢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於偵查中稱安非他命4 小包係被告帶來供其查看,第一審審理時否認案發時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扣得相當於劉智雄證述情節之金錢,而認劉智雄證述不可採,惟未審酌第一審勘驗之劉智雄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劉智雄其他證述及刑案現場照片,綜合予以判斷,有判決未依卷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再觀之被告於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五十七分起至二十時零一分,以LINE向劉智雄表示:「你在家」、「去找你」、「那你要來嗎」、「1G800元」、「給你 800」、「問一下」、「含包裝」 (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劉智雄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九分以LINE向被告表示:「有沒有狂呼」、「呼到整間菸」,同日十七時二十八分再以LINE向被告表示:「拿來呼」、「1 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等語。
若果如被告所稱,其欲以一公克八百元之價格請劉智雄代其詢價購買,則依經驗法則而言,自係購得之數量越多越好,豈有自我設限上開價格須含包裝,且翌日應劉智雄之請,自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劉智雄家中?上開對話內容配合劉智雄證述,究仍有何隱晦不明,與毒品交易無關聯性之情形?再原判決認警方採集查扣毒品夾鏈袋上之指紋,經檢視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不能證明被告曾經持有該物品,惟同理亦不能證明劉智雄曾經持有該物品,則扣案毒品豈非憑空而至,從而是否得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並非無疑。
原判決僅於形式上判斷被告與劉智雄之LINE通話內容不明,且扣案毒品包裝袋未檢出被告指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可議。
㈢原判決未就證人證述、LINE之對話內容予以究明釐清,復未與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說明如何無法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遽以劉智雄部分證述前後不一、違背經驗法則,LINE之對話內容無從與劉智雄所指毒品交易內容互相勾稽、比對,扣案物品復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割裂證據單獨判斷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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