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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高家琪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一、二二六四六、二三八九○、二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然上訴人高家琪之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上訴,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一日提出之上訴狀、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之上訴陳報狀,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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