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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UAN(中文譯名:阮玉俊)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被 告 VU VAN SON(中文譯名:武文山)
TRAN HONG QUAN(中文譯名:陳宏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六六0三、七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NGUYEN NGOC TUAN、VU VAN SON、TRAN HO-NG QUAN (中文譯名依序:阮玉俊、武文山、陳宏君,下稱阮玉俊、武文山、陳宏君,合稱阮玉俊等三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阮玉俊等三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阮玉俊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武文山處有期徒刑八年、陳宏君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暨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阮玉俊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又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之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是否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受傷輕重及所持兇器種類、特性等具體情形,雖不能據為認定犯意之絕對判斷標準,但仍應作為形成心證之重要參考資料,不可偏廢。
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㈠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即死者PHAM VAN TRUNG(係越南國人,中文譯名:范文中,下稱范文中)所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八頁)及卷附相驗照片(見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卷第六八至七四頁),可知范文中身上右背脊椎旁離肩膀二十六公分有銳器「穿刺傷」一處(長度約四公分、深約四.五公分,刀刃在九至十點鐘方向,刀背在三至四點鐘方向,傷及第十胸椎後經第十及十一肋骨間組織血管進入胸腔刺入右肺下葉,造成大量血氣胸及出血,係致命刀傷)、左肩胛部離肩膀約八.五公分有銳器「切割傷」一處(長度約五.五公分,深度只達背部肌肉,未進入胸腔)、左背至外側壁離肩膀二十三公分處有銳器「切割傷」一處(長度約十四公分,深度只達背部肌肉,未進入胸腔)、右上臂外側離肩膀十公分處有銳器「切割傷」一處(長度約七.五公分,深度達肱骨)、左上臂後部至左肩胛部橫向「表淺劃痕」一處(長度約十一公分)、左上臂後部至右肩胛部橫向「表淺劃痕」一處(長約四十四公分)、右手第四指後部銳器「切割傷」一處(長度約二公分)之「七處」刀傷。
由其中屬於銳器「穿刺傷」、「切割傷」之五處刀傷所在位置、傷勢情形以觀,似係分別以刀刃刺、割所造成,而非僅刺、割「一、兩」刀所致。
以人體頭部、頸部及四肢以外之軀幹部位,既均係重要臟器集中之處,不論以銳器割、刺前胸、後背或脅部,均極有可能深入傷及軀體內重要臟器,應均屬人體要害部位無疑。
且扣案匕首(藍波刀)一把(下稱匕首),經原審勘驗結果,認定係不鏽鋼材質、全長二八.三公分、刀刃長一七.七公分、「刀刃」銳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匕首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九0頁),殺傷力著實不低。
原判決理由說明:倘阮玉俊等三人有殺害范文中之犯意,儘可對范文中之頭部、頸部、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攻擊,以取其性命,應不會僅下手「一、兩」刀後,即行罷手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七頁),所指下手「一、兩刀」情節,與上述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且未就此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已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又上開五處屬於「穿刺傷」、「切割傷」之長度、深度,俱非短淺可比,且其中右背脊椎旁(即肩胛下部)二十六公分之銳器「穿刺傷」(深約四.五公分),傷及第十胸椎後經第十及十一肋骨間組織血管進入胸腔刺入右肺下葉,造成大量血氣胸及出血。
阮玉俊似係以銳利之「刀尖」朝范文中脅部之身體要害部位,用力刺入,致深入肺臟。
另四處「切割傷」其中傷及軀幹者,雖未深入胸腔,惟仍進入肌肉層不少而呈現肌肉層綻開情形;
其中傷及右上臂者則深達肱骨,似有施加相當力道。
況原判決認定:阮玉俊係以匕首朝范文中之「腰、背」部位「猛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
以阮玉俊持用銳利之匕首用力朝范文中身體要害部位多次刺、割等具體行為情狀,能否逕認其無殺害范文中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仍饒有斟酌之餘地。
原判決未遑就上述各情進一步審酌、認定,並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即遽認阮玉俊未有殺害范文中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不免速斷,難謂適法。
㈡PHAN TAT HUU(係越南國人,中文譯名:潘必友,下稱潘必友)係受有背部「撕裂傷」二處(八公分及五公分)之傷害(經傷口縫合「六針」、「四針」);
NGUYEN HUULAM (係越南國人,中文譯名:阮友林,下稱阮友林)則受有頭部「裂傷」七公分之傷害(傷口縫合「六針」)等情,各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附卷為憑(見一0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卷第七九至八一頁、第八九、九0頁),足認阮友林、潘必友均係「頭部」、「背部」之身體要害部位受傷,且傷勢尚非輕微。
又扣案開山刀一把(下稱開山刀),經原審勘驗結果,認定雙邊開鋒、全長四四.八公分、刀刃長三二公分(刀背係鋸齒狀),銳利無比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開山刀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九二頁),應具有相當之殺傷力。
以原判決認定阮玉俊、武文山係分別持用匕首、開山刀朝潘必友之「背部」、阮友林之「頭部」揮砍等情,並造成不輕之傷害。
原判決僅以潘必友係「背部」受傷,不屬要害部位;
阮友林係「頭部」裂傷七公分,僅休養一日,傷勢並非嚴重為由,即率認阮玉俊等三人並無置潘必友、阮友林於死(或使之受重傷)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一六頁),而未併予審酌開山刀之強大殺傷力及潘必友、阮友林均係要害部位受傷等具體情形,尚嫌過於疏略,不無可議。
㈢公訴意旨係認定阮玉俊、武文山預見持用匕首或開山刀朝人體之胸部、背部、頭部、肩部等重要部位攻擊,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受傷害而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分別以匕首、開山刀猛刺潘必友、范文中、阮友林之後背部、腰背部、頭部,致范文中傷重死亡;
潘必友、阮友林受傷等情(見起訴書第二、三頁)。
原判決認為阮玉俊等三人未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固參酌雙方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之情狀及受傷之情形,據以說明阮玉俊等三人與潘必友、范文中、阮友林僅偶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彼此並無深仇大恨,且潘必友、阮友林之傷勢非重,又下手揮砍之次數無多即自行罷手,並迅速逃逸等語(見原判決第一六、一七頁),惟上述情狀應僅與判斷阮玉俊等三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即有無必致人於死地之決意有關,而與認定有無殺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即容任死亡結果之發生,欠缺直接關聯,等同於未就公訴意旨所指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為必要之論述,即率認阮玉俊等三人並無殺人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未臻允當,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且上述原判決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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