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46,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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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陳玉芬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八、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玉芬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告訴人戴旭茹同意簽立本票,猶行使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暨為相關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諭知無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 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均揭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之旨,原判決猶援為論斷上訴人應論以詐欺取財之罪;

且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決議雖採與原判決載述「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等語相同之內容,然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原判決仍為引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附表所示本票經先後3 次送鑑定,均無法獲得確為上訴人筆跡之結論,若如原判決理由所述,得以肉眼判斷之,何庸多次送鑑定?又按無罪推定之原則,鑑定結果不確定之利益,應歸諸上訴人,原判決違背採證原則,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三)附表所示本票為承辦貸款之華泰聯合地政士事務所(下稱華泰事務所)之格式文書,且依邱世芳所述,本票為借貸必備文件,可推知附表所示本票應為該事務所人員於辦理抵押權過程中所一併製作而成;

雖邱世芳證稱取得本票時,均已填載完成,然該本票自始均由該事務所或債權人持有中,於戴旭茹有意清償時,始由吳政峰代債權人出面提出,則該本票是否原僅為已用印之空白本票,且為事務所人員自行用印其上,而為上訴人所不知,迄行使本票權利前,方由相關人員將應載事項自行填上,均非無可能,焉能以邱世芳為己脫罪之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倘上訴人心虛,附表所示本票上既已蓋有戴旭茹之印鑑章,上訴人何庸簽名於上而自留跡證?原判決採證不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

(四)上訴人代戴旭茹透過華泰事務所向蔡國棟所為之借貸,係以附表所示本票為借款證明之一,非另有所謂擔保之性質;

又戴旭茹有多次貸款時簽發本票之經驗,早知抵押貸款時,須有本票憑證;

縱附表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署,其有無違背戴旭茹之本意?是否為戴旭茹以房地供上訴人貸款時,已有所認知而仍有默示之同意?或戴旭茹應為不同意之明示?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亦未調閱戴旭茹前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貸款時之全部文件,以釐清戴旭茹是否知悉抵押貸款時有簽具本票之慣例,此關乎戴旭茹證詞之可信度,及附表所示本票於本件借貸中,究係作為債權憑據,抑或供為擔保之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依吳政峰之證述,戴旭茹有意清償時,曾要求提出本票,堪認附表所示本票係為債權證明之用,原判決何以認定係供作擔保,並未說明其理由;

且借款契約書所載約定事項,已呈現抵押借貸過程需簽發票據,上訴人亦陳明其前向陳世墉借款時,戴旭茹亦有簽具1 張本票給陳世墉等情,戴旭茹有抵押借款需提供本票之認知,尚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或戶籍謄本等交付上訴人,應知其印鑑章將用於設定抵押過程所需各文件,甚而本票之上,基此可論斷戴旭茹同意上訴人代其簽立本票;

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係未經戴旭茹授權而簽署附表所示本票,且未說明何以不採吳政峰上開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自難謂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原判決依憑邱世芳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參以上訴人係出面與華泰事務所接洽借款事宜之人,且邱世芳僅係居間替蔡國棟借款予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認邱世芳所稱附表所示本票係由上訴人交付等語,應堪採信。

又就附表所示本票經送鑑定,固未有明確結果,惟經比對該本票上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欄內「戴旭茹」之簽名及地址欄內「台北縣三重市○○街000巷00號3樓」等字,與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書寫之「戴旭茹」姓名、上開住址等字之筆跡,其字形、字體、筆畫、筆順等,均大致相符,與戴旭茹於偵查中之親筆簽名相較,明顯差異甚大,認附表所示本票上「戴旭茹」之簽名及地址,係上訴人所填寫,而非戴旭茹之字跡。

再敘明一般銀行、民間借款常情係要求簽立借據,未必均需提供本票為擔保,且戴旭茹提供房地,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借貸款項,未必亦同意上訴人以伊名義簽立本票,否則應可親自簽名,毋須由上訴人代為簽署;

依上訴人提出戴旭茹之身分證件等證據資料,亦僅足證明戴旭茹同意之範疇係借款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尚難據以推論戴旭茹亦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開立本票;

復依邱世芳、吳政峰關於戴旭茹於欲清償債務時,要求查看本票之過程,及上訴人所述其之前向陳世墉(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陳世鏞,應予更正,下同)借款時,戴旭茹有簽一張本票給陳世墉等語,認戴旭茹有親自簽署本票之經驗及習慣,附表所示本票卻非由戴旭茹為之,認定係上訴人未經戴旭茹授權而自為簽署。

再以上訴人已持戴旭茹之房地,出面申辦多筆貸款,對於各貸款細節,及其向陳世墉借款時,戴旭茹曾親簽票據一節,均陳述甚詳,唯稱未看過附表所示本票,除與邱世芳之證詞明顯不符,且本件借得之款項,用於清償上訴人積欠陳世墉之款項,餘款亦由上訴人取走,華泰事務所及吳政峰、邱世芳均非本件行為之受益人,實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必要,認該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並持之交付華泰事務所及蔡國棟,上訴人辯稱未見過該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顯不足採。

2.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併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之理由,俱已依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又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僅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是否囑託鑑定或鑑定結果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審酌案內一切情形自由裁量之權,倘鑑定單位因其限制,有因故未能進行鑑定之情形,而犯罪事實尚可以其他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審認者,當無從因其一方法之未能遂行,即排除其他調查證據方法之採行,法院自仍得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判斷。

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4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等函內容,均僅陳明因欠缺上訴人於案發之相近時間所書寫與待鑑內容類同字之筆跡,致無從鑑定等旨(見第一審卷第52、214及264頁),而均未進行鑑定;

上訴意旨爭執鑑定結果不確定之利益應歸諸上訴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名,然倘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論以詐欺之罪。

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述係以戴旭茹之房地設定抵押向蔡國棟辦理貸款等語(見偵緝字第1169號卷第8至9頁),甚而陳稱忘記是否有以戴旭茹名義開立本票給蔡國棟,對附表所示本票無印象等情(見偵緝字第1168號卷第31頁),且有載明因周轉需要而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保障債權人債權,開立同金額擔保本票1張,並提供不動產供設定抵押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及授權執票人於將來欲行使權利時,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及利率之授權書(見他字卷第15頁)可稽,倘均無訛,上訴意旨猶執上訴人係以附表所示本票為借款證明,非有所謂擔保性質云云,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尚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且吳政峰關於戴旭茹有意清償時,曾要求提出本票之證詞,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可得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係為債權之證明。

至原判決理由欄壹、之㈠關於「(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參照)」等字句,係屬贅引,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

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乃決議,法律已修正,本院前所為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有關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之決議,不再供參考;

非謂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其借款之行為不應論以詐欺罪;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

原審已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未獲授權,仍擅以戴旭茹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如前;

且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委其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無調查證據之請求;

上訴人迨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指摘原判決未調查戴旭茹於案發前向其他金融金構辦理抵押貸款之資料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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