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47,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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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崎嵐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原侵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B 母(即原判決所稱A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A,人別資料詳卷)之同居男友,於民國101年上半年間,接B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一同居住。

詎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分別於㈠101 年下半年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 段00號租屋處(下稱冬山路租屋處)客廳內,將手伸入B女內褲內,以手搓揉B女性器而猥褻之;

㈡102 年上半年某日,在冬山路租屋處隔鄰屋內,以上揭方式猥褻B女1次;

㈢103年4月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巷0號2樓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以上開方式,猥褻B女1次;

㈣103年5月某日,在○○路租屋處,以上開方式猥褻B 女,及將B女內褲褪至一半,以其性器磨蹭B女臀部而猥褻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共4 罪)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B 女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遭被告性侵害各節,唯依B 母及B兄(人別資料詳卷)所證,B女於所指遭被告猥褻期間及其後,仍與被告相處正常,並無刻意保持距離情形,認B女之指訴尚非無疑;

又B女所指103年5月某日遭性侵害時之就寢位置,與B母及B兄所述均不相合;

另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繪製圖、被告居處照片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不能僅憑B 女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被訴犯行等由,為主要論據。

然:

(一)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

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又為保障被害人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該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

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可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併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

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於案件發生初始,即介入包括舉發通報、陪同醫療檢查、協助申請保護令、緊急庇護、心理諮商等被害人之處遇措施,於偵審中復陪同被害人在場,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非不得經由渠等之證述以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實調查,根究明白,為必要之說明,再綜核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始為適法。

依卷附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下稱訪視調查報告)所載, B女於103 年6月3日警詢前,業經社工人員於103年5月29日前往安置機構對B女進行訪談,得悉B女陳述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並於警詢、偵查時陪同B女應訊(見警卷第4、21至24頁、他字卷第14至17頁),原審未傳喚調查該等社工人員於訪談、陪訊時直接觀察B 女陳述狀態及身心狀況之所得,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置而不問,遽以B 女陳述欠缺補強證據,全然排除其所指遭被告性侵害等情之證明力,即嫌速斷,難謂適法。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性侵害行為侵犯身體隱私,對被害人之心理,亦有重大之衝擊,而被害人倘年輕識淺,對於被性侵害之事,常不知如何面對及處置,尤若係發生於家庭之內,身為晚輩之被害人,更可能因自責、害怕受處罰、擔憂異樣眼光或親友不當壓力等家庭環境、親族及依附關係之種種因素,對於是否向至親求助或揭發其事,多所顧慮,均非罕見;

法院以此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

依卷查,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B女指稱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時,因擔心B 母「會不要他,所以被害人裝睡沒講話,摸完,涉嫌人在旁繼續睡覺,當天案母陪小妹在客廳沙發睡覺,事後被害人也因為害怕都不敢說」,第2 次遭被告性侵害時,「跟第一次一樣,被害人不敢轉頭看涉嫌人,被害人會怕涉嫌人,也不敢說話,事後坐在旁邊未離去,確認涉嫌人未喝酒,被害人想求助案兄,雖然知道案兄會保護被害人,但也擔心求助導致案兄遭涉嫌人打,故噤聲未求助亦未對案母說出,擔心案母會不要被害人,被趕出去無處可去。

以上兩次都在冬山發生,相隔時間約一個月」等情(見警卷第21至22頁);

另B 女亦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所詢何以被多次性侵害,均未告知母親一節,答稱:「因為我怕我被趕出家門」、「我怕我母親生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9頁);

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亦記載本案會被發現,乃因103年5月27日「被害人實在受不了涉嫌人的行為,擔心日後仍發生,故於下午第一節課下課後至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桃園的案外祖母,要案外祖母帶案叔、案嬸、案姐,想要把事情告訴她們,被害人對話時一直哭,被張○○〈資料詳卷〉老師發現案主哭鬧,本要請案母協助處理,但被害人擔心案母知情被害人去電聯繫外祖母(案母曾禁止其與案外祖母聯繫),後才將整個事件告訴學校端」等情(見警卷第23至24頁),倘若無訛,以B 女係00年0 月間出生,於本件案發時約00歲,尚為國小學生,智識猶淺,遑論有何社會歷練或生活經驗,且依其所述,其於案發當時係噤聲不語,甚而不敢轉頭看被告,顯不知所措而未敢有何反應,則其於案發後,是否有足夠之能力為適切之求助,非全無疑竇;

B 女仍維持與被告間之生活常態,以免引發其餘事端,亦難謂與情理絕對相悖。

則原審對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B 女之陳述,未詳加調查審認,即悉予摒除不採;

並以「苟被告對B女有前揭B女所指述之行為,縱B 女當時未曾聲張,然應會刻意避開被告並保持距離,自不可能再與被告正常相處,更遑論融洽」為前提,遽認「B 女於前揭其所指訴之被告猥褻行為期間及之後,與被告間之相處,仍屬正常,並無何刻意避開保持距離情形」,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再依前揭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張○○老師因見B 女撥打公用電話時之哭泣異狀,欲請B 母協助,B女擔心B母知悉其聯繫外祖母,因而吐露遭性侵害等情,果若屬實,似顯示 B女聯繫信任之親人時,表達出哭泣、恐懼、委屈或生氣之情緒,該等反應是否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表現?與待證事實是否相關?攸關B 女證言憑信性之判斷;

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審未轉介醫療或心理衛生專業人員對B 女為心理衡鑑,或由醫療或心理衛生等專業人員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參佐,即以B 女陳述「既尚有可疑,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縱其前後指訴大致相符,亦不能僅憑其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被訴犯行」(見原判決第8 頁第17至19列),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亦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彭 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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