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53,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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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藝澄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王奐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二、九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藝澄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顆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衡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謂原審判決未及考量上訴人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意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又無任何前科,素行尚佳,純為家庭生活誤蹈法網,竟科予較重之刑云云,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可使,漫為指摘,難謂合法。

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胡 文 傑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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