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55,2016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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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六號、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六六、四二○二、八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陳○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併加以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倘僅援用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於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難謂於法無違。

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以依彭○坤、許○錚、王○卿、葉○貴於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相關供述各情,乃認被告均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各漁船主授權引進外籍漁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卷查:⑴證人彭○坤於警詢中證稱:「…我有申請漁工來我船上工作,我是委託大眾人才國際公司(下稱大眾公司)申請漁工,結果實際在我船上工作的只有一位漁工,但奇怪的是我要繳交共五個外籍漁工的健保費。

因為實際在我船上工作的只有一個,所以其他四個漁工一定是大眾公司用我的名義申請來台的。

但重點是我根本不認識另外四個,也沒有在我船上這邊工作。」

「只有『聖明祥』號的CASWITA 實際於我船上工作,其他四位都不是。」

「都是由大眾公司的總經理陳○廷來處理,由他來幫我申請一切手續,…」「我有本身印章在他們那邊,我想他們就是利用我的印章,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申請別的漁工進來。」

「(漁工SUNAR )這個我完全不知道,我根本沒有見過,也沒有申請這一個。

但是健保費資料卻是登記在我的漁船上,必須要繳健保費。

我根本不認識,也沒有在我漁船上工作,所以我認為是大眾公司動手腳才會這樣。」

等語(見他字第1464號卷一第7至8、12頁),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見過這人(外籍漁工 SUNAR)。」

「(照資料顯示SUNAR 從未在你的勝明祥16號船上工作過?)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如此。

我沒有見過SUNAR 。」

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17頁),於第一審證述:SUNAR 這個人伊沒有見過,SUNAR可能沒有在伊的船舶工作過,SUNAR的聘僱申請書、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聘僱外國人等文件上「勝明祥16號」跟「彭○坤」的印文,不是伊自己蓋的,當時是為了方便,他們沒有拿給伊蓋,都是他們自己蓋印章的,印章也不是伊刻好交給他們,是他們自己刻伊的印章、自己蓋章的,當時伊有同意他們刻印章幫伊辦外勞,但是他們蓋了什麼文件伊也不知道,當時伊是為了請外勞,該做的他們會自己蓋,伊都不知道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22至122頁)。

依彭逢坤前揭所證,其已否認授權委託大眾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SUNAR。

又被告於第一審提出有關印尼籍漁工SUNAR之外勞問題處理紀錄表,其上記載大眾公司曾於民國99年11月27日、100年1月15日、2月4日、5月9日訪問該名漁工,各該日期固有「彭○坤」之簽名(見第一審卷一第40頁),然彭○坤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並未在該紀錄表內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39至140頁)。

⑵證人許○錚於偵查中證述:伊以前是連昇財6 號船主,現在不是,伊已經將船賣給一名住嘉義的女子,伊當船主是97年到99年,這艘船當時是伊在使用,伊僱用他人去跑船,漁船用到的外籍漁工是伊透過大眾公司聘請,但是伊請漁工沒多久,因無法經營就把船賣出,連昇財6 號有僱用一個外籍漁工TAING,TAING在連昇財6 號做一個多月之後伊就將船賣了,當時新的船主也同意繼續僱用TAING,伊只有請過TAING一個外籍漁工,伊當時就跟大眾公司講伊只要請一個外籍漁工,大眾公司跟伊拿身分證,並幫伊刻印章,外籍漁工請來之後,大眾公司會拿一份資料給伊簽名,同時把外籍漁工交給伊,伊沒有透過大眾公司僱用 CASWITA、MURSITOH,伊只有僱請TAING一名外籍漁工,沒有見過MURSITOH、CASWITA,大眾公司也沒有跟伊講過有以伊連昇財6號的名義申請MURSITOH、CASWITA這兩名外籍漁工,伊不曉得 MURSITOH、CASWITA是誰,伊根本不曉得被人冒用去申請外籍漁工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154至156頁),於第一審證述:伊是連昇財6 號船舶的船主,伊認識被告,有透過大眾公司聘僱外籍漁工,伊有聘僱印尼的漁工,但是伊不是很熟悉是哪些人,因為都是伊弟弟在處理漁船的事情,雖然請漁工要伊簽名,但伊很少接觸這些漁工,不過伊弟弟已經過世,伊等的漁船也賣掉了,伊等雖然有請漁工,但是伊沒有常常在船上,他們都長得蠻像的,所以伊不知道是誰,伊印象中伊等只有請一個,他們都長得很像,所以伊也不知道是哪一個,而且沒多久伊等船就賣掉了。

伊有授權大眾公司刻伊的印章,並同意他們蓋章,因為要請外勞就要蓋,伊等當時跟大眾公司的人說伊等要請一個外勞,當時也確實只有來一個漁工,但是伊不知道是哪一個,伊確實只有看過船上有一個印尼漁工,但是沒有多久伊等漁船就賣掉了,所以伊對他們印象沒有很深刻,伊當時請大眾公司請一個外勞,但不知道是哪名外勞,他們申請合格後會帶漁工來,當時有去漁會辦一些漁工證時伊有看到。

伊等船上的事情都是伊弟弟處理的,他比較清楚,除了伊弟弟是船長之外,其他都是大陸漁工,伊有授權大眾公司來請一個外籍漁工,沒有授權大眾公司再聘請其他外籍漁工,「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聘雇證明書」上「許○錚」不是伊的簽名,伊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漁船的事都是伊弟弟許○智在處理沒錯,但是他在101年10月1日過世了,這份資料伊也不知道是不是伊弟弟的簽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34至137頁)。

依許○錚上開證詞,其並未授權委託大眾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MURSITOH、CASWITA。

⑶證人葉○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三立號的實際漁船主,有關船的管理都是伊負責至今,三立號沒有僱請過外籍漁工KASIR,之前二位外籍漁工SUPRIONO、MUFATTOHAR 被大眾公司帶走後,大眾公司沒有補外籍漁工給伊,在99年11月伊還有跟大眾公司表示三立號要申請外籍漁工,有一個叫WANTA 外籍漁工在99年12月伊申請進來,工作到101年3月,另一個與WANTA 同時來的外籍漁工因暈船無法工作,才做一週,伊就請被告帶走,當時暈船的外籍漁工與WANTA 同日到伊漁船上,那陣子就只有WANTA與暈船的外籍漁工來,WANTA來的前一個月,大眾人才公司並沒有帶給伊新的外籍漁工,但是伊不確定KASIR是否為暈船的漁工,伊確定暈船的漁工與WANTA同一天進來有上三立號出海報關,伊不知道為何這名KASIR 申請進來後,都沒有在三立號出現過,沒有印象曾經大眾公司交給伊外籍漁工,立刻讓伊當場退貨,一般伊都會讓外籍漁工上漁船工作幾天,如果認為該名外籍漁工不適任,伊才請大眾公司帶走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161至162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新的外籍漁工過來,伊會有一週或二週的試用期,伊會帶外籍漁工出海實際作業,一般被告帶外籍漁工過來會請伊簽立一些文件,當伊認為此外籍勞工試用後沒有問題,伊才會留下此外籍漁工並通知被告,依照伊與被告之約定,伊申請進來的外籍漁工如果適用的話,被告就不該幫伊引進申請名額的其餘七位外籍漁工,KASIR 進來後,被告沒有跟伊提過,伊沒有看過這個人等語(見偵字第5176號卷四第846 頁)。

依葉○貴前開證言,其並未授權委託大眾公司引進印尼籍漁工KASIR。

⑷依SUNAR (護照號碼MM000000)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顯示,其於99年11月25日入境後,自同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7月28日止係分別在彼得號漁船及集吉3 號漁船出海作業(見偵字第5176號卷二第323至325頁),即該名漁工自入境起並無在勝明祥16號漁船出海作業之紀錄;

另依印尼籍漁工CASWITA (護照號碼MM000000)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該名漁工於99年7月29日入境台灣後,自同年8月6日起101年3 月29日止依序在勝明祥16號(CT0000000)及聖明祥號(CT4001533號)出海作業,未曾隨許○錚之連昇財6 號漁船出海作業(見他字第1464號卷一第31至32頁、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97頁),另名印尼籍漁工MURSITOH(護照號碼MM000000)則於99年7 月29日入境台灣後均無任何隨船出海作業之紀錄,亦有其進出港紀錄查詢單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207頁);

再依印尼籍漁工KASIR(護照號碼MM000000)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單,該名漁工未曾隨三立號出海作業,其自99年11月5日起至101年4月28日止分別在漁慶發16號(CT2005746)及漁展祥號(CT0000000)出海作業(見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244至246頁)。

原判決對於彭○坤、許○錚、葉○貴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及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未詳加調查、審認,並載明其理由,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又判決內理由說明,若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稽之卷內資料,關於許○錚將連昇財6 號漁船出售予他人之時間,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3年6月18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曾鈺戀於99年7 月間向許玉錚購入該船等語,而農業委員會於同年7月12日核發連昇財6號之漁業執照予曾鈺戀,亦有漁業執照附卷可佐(見第一審卷一第210、212頁)。

詎原判決於理由說明「CASWITA 以連昇財6號名義聘僱,99年9月23日起簽立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轉換由聖明祥號聘僱,而當時連昇財6 號尚未出售」等語(見原判決第5 頁),已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印尼籍漁工CASWITA及MURSITOH 二人均係於99年7 月29日入境我國,同年月30日至醫院健康檢查,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76號卷一第185至190、199至204頁),許○錚既於同年7月12日之前即將連昇財6號漁船出售予曾鈺戀,依經驗法則,是否有可能於出售漁船後之同年7 月29日,又授權委託大眾公司以該已出售他人之漁船名義再引進該二名外籍漁工MURSITOH、CASWITA 並向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聘僱許可?原審未遑調查審認明白,遽認連昇財6 號尚未出售,許○智尚在世,許○錚確實已授權或委由許○智授權被告於連昇財6 號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文書用印,彈性調度、聘僱外籍漁工,其所為論斷,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有悖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無罪判決書雖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判決書內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為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以附表方式為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法院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審認判斷。

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依起訴書附表一所載:⑴勝明祥16號部分:被告於99年12月1 日前之某日,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盜蓋「彭○坤」、「勝明祥16號」之印文計12枚,再於99年12月6 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SUNAR 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彭○坤本人及勞委會對聘僱外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

⑵連昇財 6號部分:被告於99年7 月30日前之某日,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盜蓋「許○錚」、「連昇財6 號」之印文計47枚,再於99年8月9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CASWITA、MURSITOH 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錚本人及勞委會對聘僱外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

⑶三立號部分:被告於99年11月1 日前之某日,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盜蓋「王○卿」、「三立號」之印文計12枚,再於99年11月 5日持上開文件向勞委會申請聘僱KASIR 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卿本人及勞委會對聘僱外籍漁工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一、「公訴意旨」內,僅載及被告為如其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然附表僅記載:⑴編號 1「勝明祥16號:申請招募許可5名(外)籍漁工。

實際需用1名外籍漁工,已引進1 名印尼籍漁工KRISANDI,以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SUNAR。」

⑵編號2「連昇財6 號:申請招募許可6 名(外)籍漁工。

實際需用1名外籍漁工,已引進1名印尼籍漁工TAING,以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CASWITA、MURSITOH。」

⑶編號3「三立號:申請招募許可8名(外)籍漁工。

實際需用1名外籍漁工,已引進1名印尼籍漁工WANTA,以招募許可函又引進印尼籍漁工KASIR。」

等語,對檢察官起訴所指盜蓋「彭○坤」、「勝明祥16號」、「許○錚」、「連昇財6 號」、「王○卿」、「三立號」等印文蓋用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聘僱外籍勞工雇主親自取件聲明書、聲明書、聘僱外國人名冊上部分,是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未予論述或論究,與公訴意旨之範圍顯不一致,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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