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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煜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莊棨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選上訴字第四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選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以外有關之判例等事項,否則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煜、莊○媛明知告訴人林○溱係民國103 年第17屆南投縣縣長選舉候選人,竟基於意圖使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煜於103 年10月18日,在上開選舉民主進步黨提名之候選人李○忠南投縣南投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上,公開以手拿麥克風發表言論之方式,指稱告訴人「對著別人的母子,這樣給人家汙辱,害人家庭失散,害人丈夫自殺」「讓這個胎歌鬼、拉薩鬼落選好不好?」等語,以此等方法散布、傳播不實之事;
陳○煜復於同年11月25日召開記者會,於新聞媒體前公開表示「....並請林○溱針對下列問題正面回應:鎮長任期內是否與公所女員工或黨工傳出誹聞,是否有輕者離婚收場,重者使人夫仰藥自殺,含恨而終,地方人士茶餘飯後議論紛紛?」等語之方式散布、傳播不實之事,均足以影響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人對告訴人言行誠信與否之判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該次選舉之公正性。
㈡莊○媛於103年11月4日13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南投人聊天室」群組內,未經任何查證,即以其暱稱「莊○媛(Jennelle)」發布:「....但您知道嗎,陳○昱議員屢次在公開場合講述林○溱睡人老婆,害人丈夫自殺身亡... 」等語,以此等方法在該聊天室散布、傳播不實之事,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罪嫌云云。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
茲第二審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大理院二年統字第一○號解釋(下稱統字第一○號解釋)、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下稱院解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下稱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及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㈠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旨在闡釋「事實陳述」是否成立誹謗罪之判斷基準,及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於兼顧個人法益之情況下得為合理之限制,藉以限定言論自由之範圍,並據此說明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因而於該解釋文謂「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選舉誹謗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之一般誹謗罪,均某程度地合理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釋明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再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本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犯選舉誹謗罪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告訴人參與縣長選舉,有關其是否於擔任公職期間與已婚婦女有緋聞事件,涉及公職人員之品行、操守,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陳○煜已向南投縣境內政治人物黃○明(曾任南投縣集集鎮鎮長)、劉○喆(曾任南投縣信義鄉代表會主席)查證,堪認陳○煜已盡查證之義務,其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相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傳述之該等事件為真實,所為不具有真實惡意;
另依莊○媛在臉書(facebook)貼文之整體內容觀察,其重點在於敘述「陳○煜」之陳述行為,而非直接指摘或傳述有關「林○溱.. .. 」之事實,且係與網友就選舉事件表示看法,並非有使人不當選之意圖,因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凡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本件原判決並未論斷被告二人有符合上述解釋意旨所指成立誹謗罪要件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尚與上開解釋意旨無悖。
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難認被告二人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顯非出於善意各情,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等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統字第一○號解釋,僅係在闡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得據以免除罰責之原則性說明;
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院解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僅係就特定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所為論述。
而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為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要件,所為論斷核與上揭二則解釋所闡述之意旨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違背上開二則解釋,亦顯屬誤會,難認為係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本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相違背而言。
檢察官上訴理由所引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乃屬本院刑事庭於個別案件就相關規定所表示之法律意見,尚與本院為統一法律見解,以補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所做成之判例不同,即非上開規定所稱「判例」。
則檢察官援引上開刑事判決,資為其上訴理由,要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㈣至於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參酌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揭示「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意旨,設若原判決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經驗法則有違,雖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得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一般理由,究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除外規定,並非同法第九條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檢察官以原判決違背上開本院解釋或判決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或與解釋、判例無關,或非屬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之判例,或與解釋意旨無違,或對於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憑據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對於原判決究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檢察官對於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罪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誹謗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胡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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