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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張世宏
王敏旭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世宏、王敏旭共同犯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
渠等否認犯強盜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取;
證人即告訴人趙○信在偵查及審理中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言,可以採取。
復說明:搶奪與強盜雖均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查張世宏係於深夜四下無人時,在趙○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自趙招信身後勒住其脖子,而施以強制力,使其身體後倒、背貼汽車座椅、呼吸不舒服,趙○信顯已難以掙脫,而由王敏旭(坐在副駕駛座)順利拔取趙○信之汽車鑰匙,並強取其右邊褲袋內皮夾,且查張世宏與趙○信體型差距懸殊(張世宏較壯碩、魁梧),上訴人等復自承王敏旭當場(車內)立即清點皮夾內財物,見僅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隨即出言要求趙○信借款五萬元等情屬實,凡此益徵趙○信已受壓制而不能抵抗。
上訴人等所為,在客觀上係對趙○信施以強暴,致使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渠等所為與上開搶奪罪係以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態樣,明顯不同,縱令趙○信實際上未為抗拒,亦對於上訴人等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等語。
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且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且查:
(一)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證,縱未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證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迥異。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謀議強盜趙○信之財物,佯以要求趙○信駕車搭載其二人返家,於中途擇四下無人處,而以上開方法,強取趙○信之皮夾及拔取汽車鑰匙,因認皮夾內現金不足,即命再交出五萬元,否則將予強押,趙○信表示已身無分文,嗣趁機下車奔逃呼救等情,俱有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趙○信之指證,及卷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示意地圖、車輛詳細資料、「通寶開胡」電子遊藝場外及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二段八一二巷口等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足憑,並無王敏旭所指單憑趙○信之指證,即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且原判決既採趙○信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之證言,自已摒棄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
張世宏上訴意旨以趙招信在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上訴人等動作太快;
發生太突然,不知道(是否還有力氣反抗);
拿到錢後,張世宏就將伊放掉(即放鬆緊勒趙○信之手臂);
有可能來不及反抗各等語,核或於上開強盜罪之認定無影響,或為原判決所摒棄,均不生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
張世宏執以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二)稽之卷內證據資料,上訴人等在原審準備程序,對渠等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在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查二人上開供述,均答稱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五十四頁反面),則原判決採取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作為判斷依據,並無王敏旭所指之採證違法情形。
(三)本件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係以上訴人等共同犯單一強盜一罪起訴,並僅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之法條(見起訴書第三頁)。
張世宏上訴意旨以檢察官將上訴人等之犯行,切割二部分,一為強盜罪,二為恐嚇罪(五萬元部分),原判決未說明理由而予混為一談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而言。
若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可言。
卷查上訴人等在原審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則原審認事證己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王敏旭上訴意旨泛稱原審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以王敏旭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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