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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謝德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
年九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德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予減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均不足採;
告訴人劉○慈之指訴,可以採取;
上訴人係為保護自己之目的,不願自己名字為人所知,而擅自使用劉○慈名義、電話、地址,寄發其所販賣物品之包裹予買受人林○慧;
上訴人未經劉○慈之同意及授權,而擅自使用劉○慈名義及個人資訊,自足生損害於劉○慈;
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伊無犯罪故意;
伊係做公益而在網路上行銷;
劉○慈並未受損害云云,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王 敏 慧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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