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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九號
上 訴 人 梁玉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0號《原判決贅載同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本件上訴人梁玉郎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判決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已詳敘其第二審上訴意旨雖略稱: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為赴醫院服用美沙冬治療,並支付(國庫)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但因工頭於發薪日逃跑,致其無法領到薪資,未能按時繳交款項而被撤銷緩起訴,現遭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實在太重云云;
然第一審判決業已詳述如何認定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累犯,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後,所量處之刑係屬妥當。
因認上訴人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等旨(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乙節,究係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仍執陳詞,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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