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83,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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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許素香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素香上訴意旨略稱:㈠系爭本票經三次鑑定,均無法確認其上「黃昭星」之簽名,為上訴人所書寫,原判決竟僅以該本票在交付告訴人陳秀娥之前,係在上訴人持有中,即認定為上訴人所偽簽;

然則,上訴人共交付二十四紙本票予陳秀娥,經比對系爭本票及上訴人交付陳秀娥之其他本票結果,關於金額記載之用語、字跡、筆畫,均有不同,可見系爭本票顯非上訴人所填載;

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既已當庭書寫「黃昭星」字跡供鑑定,尚無明顯不同,且無原判決所稱上訴人改變字跡模式之情,為查明實情,可命陳秀娥提供上開本票,一併送字跡鑑定,藉此審認本案本票上「黃昭星」三字究係何人所寫,而原審僅以字跡顏色及運筆習慣,肉眼判斷系爭本票上「陳秀娥」、「肆拾萬元整」等文字,非出自何盛文手筆(進而以排除法,認係上訴人所記載),未以科學方法鑑定;

又上訴人夫(按係證人何盛文,時任戶政事務所主任,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妻所簽立之本票多達二十六紙,其他本票之金額亦高於系爭本票,何以卻僅有系爭一張本票上,存有「黃昭星」之姓名?再者,關於簽立本票的原因,陳秀娥稱是黃昭星為支付其妻贍養費之用,黃昭星則稱是其女兒醫藥費所需,說法不同;

黃昭星若需借錢,何以本票上有何盛文之簽名?陳秀娥何以未將錢匯到黃昭星之帳戶?且以黃昭星身為前市議員身分,陳秀娥豈敢預扣利息?況陳秀娥於匯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至何盛文帳戶後,上訴人立即於當天及隔天分別匯錢給陳秀娥,償還陳秀娥款項,其原因為何?以上疑點,原審均未查明,遽行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計有何盛文與黃昭星,前者除姓名外,尚有填載住所,陳秀娥不向前者提示請求付款,反而向不認識之後者提示,已違常情。

尤其,上訴人並不認識黃昭星,不可能擅以「黃昭星」名義,偽簽本票,持向陳秀娥借款,陳秀娥上揭作法,似不無強迫上訴人夫婦還錢之嫌,所言何足採信;

至於證人黃昭星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上訴人曾承認偽簽本票等語之證言,衡諸其既稱上訴人曾向他承認偽簽系爭本票,卻為何不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反而係對何盛文提控,可見其證詞有重大瑕疵。

再參諸黃昭星於本案發生後,因屢遭陳秀娥追討、司法傳喚調查,非無心生怨懟而誣陷之可能,況經原審勘驗何盛文與黃昭星在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現場之監視器光碟片內容,出現有黃昭星對何盛文開罵之畫面,益見黃昭星與上訴人夫婦間,因此案已經結怨,豈能依憑黃昭星片面之言,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縱然檢察官查詢「黃昭星」個人資料結果,無有其他同姓名之人,但既無法排除有人改名換姓,尚難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其實,上訴人交付予陳秀娥之本票,欠缺要式記載,為無效票據,所為並不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原判決予以論處,已有不適用證據、論理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退一步言,若仍認上訴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惟上訴人之配偶何盛文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未逃避票據責任,復曾陸續還款,陳秀娥亦已對何盛文聲請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上訴人僅偽造一張票據,對於金融市場秩序危害尚低,當應認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證人何盛文、陳秀娥分別於偵查、審理中,一致供稱:上訴人確係因向陳秀娥借四十萬元,先由何盛文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地等欄位,簽名、用印、填載地址後,將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轉交給陳秀娥,供作擔保乙情,並有載明何盛文、黃昭星為共同發票人的本票一紙在卷可稽;

黃昭星堅稱:事發後,我質諸上訴人,上訴人一度向我坦承上揭我名義的署押,是她簽寫的(按此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何盛文於高雄市政府政風處訪談(按兩造就此證據適格無異議)時,證述:「後來我老婆(指上訴人)才跟我(推)說是她朋友『黃昭星』親自簽章在我簽發的本票上」等語;

陳秀娥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拿到系爭本票時,有確認黃昭星(同)係發票人,本票上雖有兩種顏色的筆跡,但我認為是兩個人寫的各等語之證言;

再觀之系爭本票上筆跡,「何盛文」簽名及地址部分,顏色為黑色,其餘記載則為藍色,二種顏色筆跡之運筆習慣,顯不相同,足見何盛文所述其僅填載自己之簽名、印文及地址等語,應屬可信;

衡諸上訴人自承該本票在何盛文交給伊,伊再交給告訴人之過程中,均未曾交付第三人等語,可見該本票其餘應記載事項,均係上訴人填載完成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

對於上訴人所為略如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原判決並於理由中詳敘:⒈本件雖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票筆跡,因提供之字跡不足以鑑定,經遭退回,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手寫「黃昭星」之筆跡,雖與黃昭星本人於偵查時當庭書寫之「黃昭星」字跡明顯不同,然考量偽造簽名者應會刻意模仿筆跡,及上訴人已知命其書寫「黃昭星」之署押,係為與黃昭星本人之簽名筆跡,比較是否相同,上訴人自不會故意模仿黃昭星之筆跡,故難以此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黃昭星於偵查、審理中,證述:因陳秀娥拿本票向我要錢,我質之上訴人夫妻,何盛文說:本票上「黃昭星」部分,是一個住在雲林之「同名同姓」的人所簽名、蓋章等語,嗣經檢察官查詢「黃昭星」之戶役政資料,並無其他同姓名之人。

參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其與何盛文確曾回答黃昭星,稱是另外一個「黃昭星」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足見上訴人夫妻所言難信。

⒊上訴人辯稱除「黃昭星」三個字外,其他文字均為何盛文所書寫,何盛文另於偵查中證述:本票上「陳秀娥」、「肆拾萬元整」亦為其所寫各云云,亦均與事實不符。

以上所為的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單憑陳秀娥、黃昭星之指訴,即為認定,且事證已臻明確。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再同法第五十九條關於犯情可憫之減刑規定寬典,同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業於其理由貳─五內,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理由,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既在法定範圍之內,客觀上難認有超越內、外部界限情形,且已屬輕度量刑,自無違法可指;

且依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可以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未曾聲請將其交付陳秀娥之其餘票據一併送鑑定,於原審審理期日,對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答稱:沒有。

本件事證既明,則原審未再為此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

又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完整,並無欠缺,有本票影本存卷可考,上訴意旨妄指該本票之要式記載有欠缺,應為無效票據乙節,核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訴資料而為指摘。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且猶執陳詞,就屬原審採證認事或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泛詞指摘,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另外,想像競合犯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法條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重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本院無從為實體上判決,此輕罪詐欺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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