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5,台上,3187,2016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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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許○○(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許○○就原審駁回第一審科刑判決部分之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所繪房間位置圖略示,A女與其妹係同睡床上,上訴人與B女(按係A女之母,姓名詳卷)則睡在床邊地上之床墊,其間高低落差甚大,上訴人如何能越過A女之妹妹,乘機性侵睡在最內側(靠窗邊)的A女?更何況B女有早起的習慣,若依A女所指,事件係發生於清晨五、六點,B女豈能毫無所覺?原審均未辨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顯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㈡本件A女與上訴人各執一詞,究竟孰言可信?當可憑藉測謊鑑定加以釐清,詎原審捨此不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其實,A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能否為清晰記憶,及為正確完足之陳述,均屬有疑,原審未將A女送相關機構加以鑑定,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惟查:㈠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本件原判決科刑部分,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自承自民國九十八年間起,既與B女同居,而與A女及A女之妹等人同住,期間長達五年,並知悉A女為八十九年次,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案發當時年僅十二歲之供述;

A女迭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再三堅指上訴人係其母之同居人,卻撫摸其胸,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證言;

顯示A女處女膜已破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說明:以成年男子之手指插入,確會造成A女處女膜三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之衛生福利部○○醫院函文,核與A女所述遭手指插入陰道性交之情相符;

參諸徐○珠(按係A女之兩性教育「真愛守門員-得勝課程」之教師)於偵查中,供證:課程上到「拒絕性侵害」時,會讓學生寫心靈留言板,收回本子後,發現A女寫下「批改老師:我被我家人性侵了,我不敢出聲了」,伊就通報A女的導師;

楊○香(按係A女之導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徐○珠告知才知A女在課程中說她被性侵,隔天一早立刻叫A女過來,……,A女述說這些事(指遭上訴人性侵)時,表情很沮喪難過,A女說她都不敢講……A女輕度智能不足,在校屬於較弱勢學生,平常沒有發現她有迎合,或配合大人說法,乃至說謊的情形,像被性侵的這件事,A女在伊面前不敢講,是伊問了A女才講被性侵的事各等語之證言,可見A女本身因智能障礙,遇事不知抗拒,亦不知求助,迨至學校課程敘及拒絕性侵害之事,始單純揭露自身遭遇,非意在使上訴人受刑事之訴追,當足排除故為誣陷的疑慮;

再參諸徐○珠、楊○香分別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均證稱:A女自述遭到性侵害,表情害怕、落寞及沮喪;

劉○君(按係A女之輔導老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A女來輔導室談,因為情緒不穩定,一直哭,是很害怕不知所措的感覺等語之證言,既見A女披露此事後,情緒極為害怕、不安。

又稽之梅○鶯(按係A女之心理治療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說有一次升旗典禮上,老師談到女生在網咖被下藥被性侵案例,A女說聽到個案後很不自在,她忍不住想到說講的是她,A女就說不要再講性侵的事,……A女有跟伊說她雖然已忘了性侵事件,但只要聽到性侵害三個字就會想起來,並覺得很害怕等語,已見A女經此性侵害行為後生活、心理深受影響。

再佐以,A女在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時,提及⑴晚上常覺得害怕孤單,只好聽悲傷的歌想辦法把煩惱移除;

⑵常做重複的噩夢,內容就是被性侵的情節,有時會懷疑這是不是錯覺,那一陣很害怕睡覺,後來開始聽音樂就比較好等情,此有心理諮商及創傷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足見已有創傷後症候群現象出現。

末以,事發時A女僅十二歲餘,輕度智能不足,其心智單純,對性行為知識亦相當有限,若非親身經歷,豈能虛捏,且經此性侵害事件通報後,屢屢有落寞、害怕、哭泣激動、沮喪等情緒反應,是綜前等情況證據,足以佐證A女的指訴,具有憑信性,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累犯),宣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科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上訴人基於同前單一犯意,尚有接續對A女為五次強制性交行為之犯嫌部分,迭經第一審及原審,於科刑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且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復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A女所言不實,並略為如上揭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其睡臥地上床墊,與A女及其妹同睡之床間,存有高低落差,不可能在不驚動B女及A女的妹妹之情形下,為性侵害之行為云云之辯解,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指出:上訴人與A女所睡之處,兩床間雖有高低落差,但以上訴人成年人之身高,直接起身,或自床尾上床,均無難事,縱令A女睡在內側,亦然。

況上訴人既趁夜半清晨以手指性侵A女,只要不驚動他人,A女又不知反抗,在睡夢中之A女母親與妹妹未能查覺、制止,實不違常,自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時,就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正面)。

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先行拒絕測謊(見偵卷第五十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之辯護人就對上訴人及A女為測謊鑑定之必要性,更為否定之表示(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正面),竟於法律審中,再以未對A女進行心理衡鑑及測謊為之爭執,顯非適宜。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

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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