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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徐振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徐振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曾以其妻李牡丹名義張貼系爭文宣於網路臉書,並在所示苗栗縣議員候選人邱鎮軍競選總部外交付系爭文宣予葉阿金等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已敘明憑以判斷上訴人製作所載不實之文宣,親自發送或雇用不知情之派報人員,將文宣逐戶塞入所示文山里里民之信箱內,並在臉書網頁張貼該文宣內容等所為,如何得以證明該部分文宣內容均係具體事實之陳述,無涉單純個人之價值判斷或評論,且以上揭傳播散布方式,圖使告訴人溫進德於文山里里長選舉中不當選,具備實質之惡意,已該當前揭傳播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就系爭文宣第八段所指稱「嗣後再問總幹事溫進德,你為何?阻撓鄰長持緣簿到長春公司勸化募款,請你告訴信徒大眾,意圖什麼?」等語,依憑卷附證人陳德雄、陳玉炎、林永發、溫進德於偵審之證詞,及相關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已記明聖帝廟與長春石化公司建立單一對話窗口,係為達事權統一,期藉由團體力量募款,能獲致長春石化公司較為龐大款項之捐輸,以避免個人零星募款導致力量分散等目的,非為阻撓鄰長進行勸化募款,且前揭意見之表達係由廟方主任委員陳德雄為之,溫進德並未發言,單一對話窗口之提議或決定,亦非溫進德一人所得獨斷,文宣內容率將鄰長無法募款全然歸責於溫進德之阻撓,與客觀事實不符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指稱文宣僅以疑問句方式提出質疑,且有實據,不構成選舉誹謗罪等辯解要非可採,於理由內併為指駁,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上揭證人於偵審之證言及勘驗資料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顯已賦予渠等充分辯駁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正背面、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四九頁),原審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判斷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亦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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